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麟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
75號、第58434號、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麟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伯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處住 宅後鐵窗,侵入賴秀銀之住處內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 「遭竊物品」欄位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不詳之方式, 侵入廖巧喬、陳芳伶之住處內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2、3 「遭竊物品」欄位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㈢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巧匠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未供人居住)內行竊,並竊得如 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位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㈣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處住 宅鐵窗,侵入王進龍之住處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5「遭 竊物品」欄位所示之物,得手後準備離開現場,適王進龍返 回上開住處察覺,遂出手阻止劉伯麟離去,劉伯麟竟另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與王進龍進行拉扯,並 趁隙逃離現場,導致王進龍受有右上臂、右肘及右手、左上 背部及左膝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
㈤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處 住宅之陽台鐵窗,侵入林賜詩之住處內行竊,並於搜尋財物 之時,遭林賜詩之女觀看監視錄影器發覺,並透過監視錄影 設備之麥克風喝止劉伯麟,劉伯麟隨即逃離現場,因而未得 手財物。
二、案經賴秀銀、廖巧喬、陳芳伶、張淑華、王進龍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以及經林賜詩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秀銀、廖巧喬、陳芳伶、張淑 華、李慧玲、廖佑懷、吳進輝、彭美鈴、王進龍、林賜詩、 王學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劉伯麟而言,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主張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 034號,下稱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檢察官復未釋明該 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之4 所定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主張排 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第180至188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 ,且未出借與他人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 行,扣案的帽子是全新的,警察辦案很粗糙,伊家裡面的人 民幣、港幣銅板以及牛仔褲都被扣案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6 頁、第189頁)。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所騎 乘,且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住處(公司)均遭 人侵入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車輛詳 細報表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75號 卷,下稱偵45075卷,第89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 位所示之證據可參(卷面位置均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位所 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進龍(即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伊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住處之頂樓加蓋處(6樓),看到一個人在 那邊,伊問對方想幹什麼,對方就衝過來想逃走,把伊朝旁 邊推,伊左上背跟左膝就是被推開的時候受傷的,那個人之 後就爬上加蓋樓梯,伊用手抓住對方的腳,但是對方用另一 隻腳朝伊踹開就跑走了,伊右上臂、右肘以及右手受傷就是 被那個人踹的,那個人跟在庭的被告身高體型差不多,當時 警方給伊指認的時候並沒有誘導伊,案發當天伊就有去報案 了,警察也有來,但是幾天後才做筆錄,且第二次警詢筆錄 前伊才有清點損失,所以第一次警詢筆錄會回答沒有損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並有王進龍111年8月18日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新泰綜合醫院111 年8月9日北府衛醫字1982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證人 王進龍所證述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又參照附件四 (即附表編號5)之對比圖,除前開證人王進龍指認外,圖4
-23、4-24對比圖,左圖嫌疑人正面、側面、背面與被告正 面、側面、背面照片之身形、臉型、髮型(髮線)均有高度 之相似,由此可認定附表編號5所示侵入告訴人王進龍住處 行竊之人為被告無誤。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學婷(即附表編號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1年8月31日12時許,伊行動電話監視器APP警報突然響起, 伊看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伊母親住處有人闖入, 伊趕緊用監視器內建的麥克風問對方想做什麼,對方就嚇到 跑掉了,伊從監視器有看到對方的正面,不過對方有戴帽子 跟口罩,伊看在庭的被告有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頁),並審之附件五之對比圖,圖5-6左圖闖入證人王學婷 母親住處嫌疑人之眼睛,與右圖被告照片之眼睛有極高之相 似處;圖5-7左圖嫌疑人側面與右圖被告側面亦有極高之相 似處,由此可認定附表編號6所示侵入告訴人林賜詩住處行 竊之人為被告無誤。
㈣再觀諸附件一(即附表編號1)之對比圖,其中圖1-11,對比 左右兩張照片,右圖被告所背之包包與左圖之被告當日之穿 著相似,身形、後腦之髮型也相似;圖1-12左圖竊盜之人之 身形、臉型均與右圖之被告有極高之相似;圖1-13,左圖監 視錄影畫面中嫌疑人所背之包包與右圖被告遭扣案之包包款 式類似。而附件二(即附表編號2)之對比圖,左圖嫌疑人 與右圖被告之身型、耳朵形狀均相似。附件三(即附表編號 3、4)之對比圖,圖3-11、3-12、3-13左圖闖入如附表編號 3、4所示地點行竊之嫌疑人,右手肘均綁有繃帶,與右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右手肘亦綁有繃帶之 被告相同,且左圖之嫌疑人體型亦與被告有相當高之相似性 ,又左圖之嫌疑人在行竊現場只要見有人出現即立即有躲藏 之舉動,顯見其係避免遭他人發現,再觀諸如附表編號3、4 告訴人住處(公司)遭竊賊進入時,被告恰巧搭乘計程車出 現在案發地附近,而被告所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距離 此處案發地,有超過5公里之遙,然被告與此處並無地緣關 係,卻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則如附表3、4所示之 住宅(公司)隨即遭竊,被告亦無法對此提出合理之說明有 何正當事由出現在該處,當可認定係被告所為。再審之本件 嫌疑人竊盜之行為模式均為侵入住宅竊盜(即俗稱闖空門) 與被告於本件以及先前所涉竊盜案件之行為模式均相同,有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104年度易字第1415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判決在卷可參,顯見本件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普通竊盜以及傷害犯行
之人,均為被告,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的指訴 都無法確認遭竊的犯嫌其實是被告所為,充其量只能認為身 形有點相似,但是無法判斷是否確實為被告本人,而且依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鑑驗書所驗出的DNA 也與被告並不相符 ,所以無法證明影片中之犯嫌就是被告。另外告訴人王進龍 其警詢之指認,係因為警方誘導指認,另對於王進龍稱他所 遭竊的東西是一瓶已有好幾年沒有印象的紀念酒,但報案日 期是在犯案後約第五天的時候才知道,而且也距離案發當時 過久,無法判斷是否就是有遭竊之物品有可能是遺失。再是 對傷害部分,王進龍剛才聲稱是犯嫌為了要逃離現場而與他 發生肢體上碰觸,所以認為在本案中其實並不會構成因基於 傷害故意而傷害王進龍,請鈞院審酌是否可能有過失傷害問 題。最後是對於王學婷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確實是否為被告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惟查: ⒈告訴人王進龍、王學婷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為案發 當日闖入渠住宅竊盜之人,均證稱「好像是」,然而嫌疑人 與被告不僅身形、頭型、髮型除均有極高之相似外,該嫌疑 人之犯罪手法與被告先前「闖空門」之犯罪手法亦相同。即 便現場無法驗出被告之DNA或者指紋,則被告於犯案時戴著 帽子、口罩,若於下手行竊時戴著手套,如此當能避免留下 生物跡證,是當無法以現場並無留下生物跡證而據此推論非 被告所為。
⒉至告訴人王進龍指稱遭竊物品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酒的部分係事後清點才知遭竊等語如前,則告訴人遭竊之 處係住處堆放物品之倉庫,堆放東西所用,其必須經過清點 始知悉損失,亦無違常理。至於被告以手將告訴人王進龍推 開導致王進龍撞擊旁邊之牆壁,以及以腳踹擊告訴人王進龍 之手,導致王進龍受有如前所示之傷勢,則此均係被告因行 竊失風欲脫逃所為,其係有意識所為,並非預見其可能發生 ,但對於事實之發生違背其本來之意思,當非屬過失之情形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⒊至被告空言泛稱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 人並非其本人,然本院業已比對並且論述如前,被告自始均 為提出合理之說法,以證明其並非影像中之人,其此部分所 辯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涉犯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普 通竊盜既遂、普通傷害之犯行,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3所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毀 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 1 項第1、2 款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被告上開如 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加重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均不 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5、6所示破 壞告訴人賴秀銀、王進龍、林賜詩住宅鐵窗之毀損行為,均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共4罪)、加重竊盜未遂罪(1 罪)、普通竊盜罪(1罪)、普通傷害罪(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 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侵入告訴人林賜
詩之住處且已著手搜尋財物,惟遭證人王學婷由監視器內見 之麥克風出聲制止,被告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取走任何財物, 為未遂犯,是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 涉犯強制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破壞告訴人住家鐵窗侵入住宅或侵入住 宅等方式,竊取各該告訴人住處內之財物、物品,任意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更因遭屋主發現為脫逃而傷害告訴人王進龍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且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耗費司法以及社會資源,犯 後態度惡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該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依其家庭經 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遭竊物品」欄位所 示竊得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發還與 各該告訴人,然並無證據證明各該竊得之物業已滅失,仍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員警於111年9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被告住處內 搜索並扣得之帽子1頂、鞋子1雙、側背包1個以及現金新臺 幣27,300元等物,因為具體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 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1偵字第45075號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主文 1 賴秀銀 111年9月5日9時5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破壞左列住宅後鐵窗,進入屋內行竊。 現金4萬元、金項鍊1條(9錢,價值約12萬元)、結婚金飾套組(價值約16萬) 1.證人賴秀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07頁) 2.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偵45075卷第91至95頁) 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45075卷第8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075卷第89頁) 5.新北市政府警查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45075卷第211至212頁) 6.刑案現場示意圖(偵45075卷第213頁) 7.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45075卷第183至203頁) 8.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至90頁) 劉伯麟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金項鍊壹條、結婚金飾套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巧喬 111年9月8日1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行竊。 現金1萬元、鑽戒2只(女戒價值約20萬元、男戒價值約5萬元)、黃金項鍊1個(價值約5萬元)、黃金手鍊1個(價值約4萬元)、黃金墜子1個(價值約4萬元) 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45075卷第97至98頁) 2.新北市政府警查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45075卷第231至232頁) 3.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45075卷第183至203頁) 4.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89至90頁) 劉伯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鑽戒貳只、黃金項鍊壹個、黃金手鍊壹個、黃金墜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芳伶 111年9月10日19時48分 新北市○○區○○路○○○村0號2樓 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行竊。 現金9,000元、人民幣2萬元、消費禮券(價值約4萬8,000元)、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張(偵45075卷第99至104頁) 2.現場照片15張(偵45075卷第117至124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075卷第89頁) 4.新北市政府警查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45075卷第243至244頁) 5.刑案現場示意圖(偵45075卷第24頁5) 6.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45075卷第183至203頁) 7.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至90頁) 劉伯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人民幣貳萬元、消費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淑華 111年9月10日20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3樓巧匠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以不詳方式,進入左列公司內行竊。 現金64萬7,000元、支票5張(面額分別為79,719元、86,101元、56,132元、17萬7,000元、1萬3,000元)、美金2,000元、人民幣3,500元、歐元300元、日幣2萬元、黃金項鍊4條(價值約26萬元)、翡翠項鍊2條(價值約45萬元)、黃金戒指2個(重量約4錢)、黃金手鍊1條(重量約2錢)、耳環4副(重量不詳)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偵45075卷第101頁、第105至107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075卷第89頁) 3.新北市政府警查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45075卷第253至254頁) 4.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45075卷第183至203頁) 5.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至90頁) 劉伯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支票伍張、美金貳仟元、人民幣參仟伍佰元、歐元參佰元、日幣貳萬元、黃金項鍊肆條、翡翠項鍊貳條、黃金戒指貳個、黃金手鍊壹條、耳環肆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58434號 5 王進龍 111年8月9日10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破壞左列住宅鐵窗,進入屋內行竊。 瓷裝紀念酒1瓶(價值約2,000元) 1.證人王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434卷第13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434卷第139頁) 4.【證人王進龍指認被告】111.8.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8434卷第19至21頁) 5.【證人王進龍指認被告】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58434卷第25頁) 6.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58434卷第37至135頁) 7.現場照片10張(偵58434卷第31至35頁) 8.111年8月18日被告到案照片4張(偵58434卷第27至29頁) 9.新泰綜合醫院111年8月9日北府衛醫字1982號診斷證明書(偵58434卷第23頁) 10.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45075卷第183至203頁) 11.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至90頁) 劉伯麟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瓷裝紀念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 6 林賜詩 111年8月31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破壞左列住宅陽台鐵窗,進入屋內搜索財物過程中即遭王學婷出聲制止後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無 1.證人王學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3第卷8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73卷第83頁) 4.【警員柯玟妤】111年10月3日職務報告(偵2373卷第11頁) 5.現場照片54張(偵2373卷第51至77頁) 6.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2373卷第78頁) 7.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45075卷第183至203頁) 8.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至90頁) 劉伯麟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