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11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翊宏與陳重旭前均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同層租客 ,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時許,雙方因大門問題發生爭執, 詎鄭翊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陳重旭之右手臂1 下,致陳重旭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陳重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重旭於警詢、證人莊添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20011卷第6至7、8至9、28頁),並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月15日乙種診斷書、現場照片、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8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3657號函檢附 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20011卷第13、14頁、本院易字 卷第49至5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室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 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竟動手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鋁棒並未扣 案,又非違禁物,參以該等物品乃日常運動用品,取得甚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