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04號
PCDM,112,易,100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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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010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 嘉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
李嘉蔚與綽號「菜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知悉LALAM OVE物流平台有提供外送員代付貨款取送貨物服務機制, 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由李嘉蔚於民國111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55分許   ,以「李中天」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LALAMOVE 物流平台00000000帳號,在LALAMOVE物流平台,佯以下單 發送如附表所示「代付新臺幣(下同)4,800 元購買電熱 水器」之訂單資訊,嗣即有外送員邱育騏於同日上午7 時 57分許接單,李嘉蔚再持以不知情友人鐘懿鳳名義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外送員邱育騏聯繫確認上開訂 單內容後,使外送員邱育騏陷於錯誤,而依李嘉蔚指示, 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 菜圃」收取裝有電熱水器之方形包裹1 個後,先行代付買 受貨款4,800 元,隨後準備再依訂單內容所載送件地址送 交貨物後收取上開代付貨款及服務費,惟於送交途中即經 上開平台客服人員通知該訂單係詐騙訂單,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邱育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李嘉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邱育騏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㈡卷附之LALAMOVE平台訂單資訊資料、告訴人邱育騏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手機上訂單編號、資訊、系統程式、與對方、 LALAMOVE客服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包裹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翻拍照片、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 鐘懿鳳)、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陳嘉男)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黃于霏)、臺灣大 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鐘懿鳳)、行動裝置綜 合保險投保說明(被保險人鐘懿鳳)、證人鐘懿鳳指認被 告李嘉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鐘懿鳳手機上被 告李嘉蔚TELEGRAM帳戶頁面、對話紀錄、被告LINE頭貼等 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李嘉蔚上開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就上開犯罪與「菜圃」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利用物流平台之代墊服務機制牟 取不法利益,致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自111 年起即以本件相同犯案手法,詐騙眾多 被害人財產受損,犯有數多案件經起訴或已判決刑罰,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再酌以被告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犯罪手段、方法、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雖於最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告訴人雖因被告詐騙受有上開4,800 元之財產損失,且迄 未受償還,而被告亦供認上開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稱其犯後並未受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此外復無證據可資佐認 被告有獲取本件犯罪所得,是本件尚難遽對被告逕予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敘請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 得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下單日期時間 111.07.30 07:55:01 訂單主要聯絡人 中天/0000000000 取件人資訊 0000000000 取件地址 新北市○○區○○街00號 送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訂單服務費 325元 訂單備註 在上班不方便通話,到了傳訊息。 需代付4800元購買,電熱水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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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