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689號
TPHV,93,上,689,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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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子傑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陳美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上訴人  金財通商務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訴訟代理人  魏韶嫈
       邱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1日與伊簽訂產品銷 售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上訴人購買NST憑證管理 中心系統等產品(包含軟體及硬體,下稱系爭產品),價金 合計250萬元,就系爭產品軟體部分,伊業於92年8月1日完 成安裝,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同年月26日重新安裝,惟就 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一直藉故拖延,致伊遲遲未能進行交 貨、安裝,伊乃於92年8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已準備給付之 情事,並請被上訴人指示送貨地點及配合收貨,詎被上訴人 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應認伊已生提出給付之效 力。又依兩造約定,於伊完成給付行為時,被上訴人即應給 付貨款,而被上訴人迄仍未指示伊交貨、安裝,顯以不正當 之行為,阻止伊完成給付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本件貨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伊已於92年9月5日 定30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該催告函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被上訴人,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9日前付款, 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7月間因獲選為經濟部PKI互動管理 及推動計劃之輔導廠商,並著手進行電子發票加值服務應用 計劃之執行,因而尋找配合廠商提供軟硬體設備。因上訴人 表示願配合被上訴人業務需求而於系統中進行客製化之系統 開發,兩造乃先進行上訴人原有軟體之測試,由上訴人提供 測試用軟體,安裝於伊自有之硬體設備中進行測試,兩造並 同時磋商有關工作時程、保固責任及費用等合約內容。詎上 訴人提供測試之軟體自安裝後即無法運作,經伊不斷反應仍 無法改善,且於合約協議過程中,兩造就違約賠償責任、客 製化系統開發之所有權歸屬及系統保固期叫修之忍耐天數等 事項均無法達成共識,然上訴人竟於兩造持續協商階段,即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收貨及付款,實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尚 未成立,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上訴人為執行經濟部電子發票加值服務應用計劃, 尋找廠商提供PKI憑證授權系統之軟硬體設備,而與上訴人 進行磋商,嗣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開立系爭報價單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簽回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 報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38、94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產品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
㈠上訴人雖云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1日簽回系爭報價單,即係 承諾就系爭產品依報價單所載內容成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 人則辯稱伊簽回系爭報價單僅係表示收到該報價單而已,兩 造約定須另訂書面始成立契約。經查:
 ⒈依系爭報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於系爭報價  單上「公司章戳」欄內蓋用之公司章註明係「報價專用章」 ,被上訴人則由其所屬企業事業部負責人葉傳普於92年7 月 21日在該報價單上「客戶簽回處」簽名,並蓋用「統一企業 集團金財通商務科技(股)公司企業事業部專用章」,而系 爭報價單並無記載經兩造於報價單上簽章後即視同契約成立 之字樣。再經參酌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曾與訴外人博客來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進行交易,上訴人亦 係先提供報價單予博客來公司,經博客來公司簽回報價單後 ,上訴人復與博客來公司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有上開報價 單及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而上訴人 提供予博客來公司之報價單,其備註欄尚載明「簽署後,未 經雙方同意,不可撤銷本專案」等情節,足見被上訴人抗辯 依上訴人之交易習慣,於客戶簽回報價單後,尚須另與客戶 訂立書面契約始成立契約,應屬可取。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回系爭報價單後,即提供其制式買賣契 約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之後,兩造復就合約書內容一再進 行磋商及修改,有該買賣契約書及磋商過程往來記錄可證( 見原審卷第53至67、73至7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 人鄭春風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當時我是原告公司(即上訴 人)業務部的主管,從91年11月到92年9月,剛開始與被告 (即被上訴人)間的交易是我下面的的業務人員在處理,我 是最後在談價格的時候約在92年6月的時候才與被告公司有 接觸。本件我負責的是價格確認的部分」,「以公司的流程 ,簽約的部分是業務與技術人員都有在談,本件簽約前大概 談了兩個月之久。報價單就是談了兩個月之後才簽的…價格 無法確認下來是談了兩個月的最主要原因」,「因為(雙方 簽報價單)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時程及付款條件,另外還要再 用書面契約來載明細節,實際的工作內容,就是用工作說明 書來協商、配合,後來在談合約的時候雙方就談不下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企業事 業部負責人葉傳普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瞭解我們的需 求是專案的建置且是未來營運的分享之後,經過幾次討論之 後,原告提出專案建置工作報告書,經討論約4、5天之後, 再提出報價單給被告公司…我有跟證人鄭春風協理表示即使 雙方面有意願合作,一切還是要依照正式簽訂的合約為準, 在合約內去規範範圍、功能、包括建置時程、智慧財產權、 罰則等權利義務」,「(報價單)是(我簽的),是因應原 告公司鄭春風的要求,依原告公司的規定,專案人力的派遣 或組成,必須我簽回報價單,但簽報價單的時候我很清楚的 表示,需要等正式的合約完成之後,才算雙方合作的開始, 也是因為這樣,在安裝測試軟體的時候,我告知安裝測試軟 體的機器由被告公司自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 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曹憶雯亦在原審到場證稱: 「書面合約上的『內容』會通過我和陳麗娟,我主要是擔任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關於書面合約內容傳達的工作,關於契約 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熊子傑看過,我再與被告公司的人接洽 是否要修改」,「是簽了報價單之後,到(92年)8月底、9 月初(開始處理本件合約事宜),之間合約的內容都有在談 ,談的結果因為被告有些不合理的要求,如智慧財產權的歸 屬、懲罰性賠償的約定等,後來就沒有談妥」,「是原告法 定代理人熊子傑看過合約後,認為這部分是不合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217、218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陳麗娟亦 在原審到場證稱:「是在92年8月間,參與和原告之間書面 契約的訂定,我負責合約的內容包含智慧財產權、付款的條



件、專案的範圍、驗收的標準、客製化修改的權利義務期間 的規範、專案的時程、違約金罰款部分、萬一雙方做不下去 終止契約之後雙方的權利義務。我都是和證人曹憶雯接洽的 」,「(合約內容)有依據證人葉傳普他們之前談的內容, 之前沒有談的很詳細,只有價格的部分,我談的部分是比較 細項的內容敲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29頁)。益證兩 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除以系爭報價單確定系爭產品規格 及價金外,已約定尚須另行訂立書面契約以確定契約之內容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1日簽回系爭報價單, 即係承諾依報價單內容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云 云,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另云兩造間僅係就系爭產品為買賣行為,兩造既就 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雖其他非必要之點經協商後無法達 成合意,亦不影響兩造間所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惟查: ⒈上訴人於開立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前之92年7月11日,即 提供被上訴人「PKI憑證授權系統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 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其上記載「1.前言:本專案之目的 ,乃是協助金財通商務科技建立符合X.509規範的PKI憑證授 權系統;並另提供"簽章/驗章系統",使其他交易系統能夠進 行交易相關簽章驗證等機制;並且針對金財通商務科技的特 別需求開發對應的軟體或作業流程。…2.專案範圍:網安之 EzCert為符合X.509規範PKI管理系統之產品,並已實際運用 於企業之中,所以原EzCert之PKI有關的功能項目已經是成 熟穩定,故在本工作說明書中並未特別條列出。唯本計劃中 ,為配合整體網路之電子發票之架構,PKI管理系統也必須 作修改調整。在本工作說明書所規範的工作範圍,將會針對 金財通商務科技的特定需求,及整合其他子系統的交易及平 台環境上的需要,所產生新的工作需求項目…3.1系統架構 假設:網安的PKI憑證授權系統目前的產品是規劃在Windows Server上,雖然在系統的規劃架構,可以重新調整到其他平 台,但是在考量衍生出來的工時人力,各平台系統之間的差 異性系統的執行效率(因為PKI憑證授權系統需要大量的即 時處理及運算)等客觀因素,網安建議PKI憑證授權系統能 夠執行在獨立的Windows Advanced Server系統的機器上, 最主要是安全上的考量,其次是效能上也比較好。至於和其 他交易系統所對應的支援功能(如客戶的資料簽章),網安 將依各交易系統的特性,分別以JAVA及C利用Socker或http 通訊技術開發對應的通訊程式或模組,提供各交易系統和 PKI憑證授權系統進行資料交易」,有電子郵件及系爭工作 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6至191頁)。又證人葉傳普亦在



原審到場證稱:「(簽報價單之前,系爭工作說明書)是( 被上訴人提出需求後,由上訴人撰寫而成)」等語(見原審 卷第225頁);另證人鄭春風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當時簽 報價單的時候,雙方談妥的條件是原告必須將PKI的產品給 被告,原告要將原告產品與被告的應用系統相銜接」,「原 告賣的是套裝產品,但是PKI必須要配合客戶的介面銜接的 需求」,「(本件在簽報價單之前或之時)被告有要求要建 置多個RA的功能」,「當時證人鄭明璋有說可以教他們自行 建置RA系統的能力,因為這部分談的還沒有很明確,費用還 要另外再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6、230、231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技術總監鄭明璋亦在原審到場證稱:「( 本件)最開始我在提出需求時,有明確的告訴廠商,被告公 司需要電子發票的市集,所以被告公司需要建置憑證認證核 發中心(ROOTCA),初期引用的案子是在電子發票的案子, 後續我希望把PKI引用到集團的各個系統,所以我有提出很 明確的需求,被告公司在經過第一套、第二套的RA建置之後 ,被告公司有能力自立來建置後續的RA,中間包括技術移轉 及客製化的系統,所謂技術移轉是我的應用系統能夠套用到 RA 」,「 (本件)不是(單純的購買套裝軟體),必須與 被告公司的應用系統作客製化的整合」,「PKI是很完整成 熟的技術,PKI是電子簽章的東西,它可以在網路上作為身 分認證的功能,整個PKI在核發的流程會因不同的流程、應 用功能,做不同程度的客製化。PKI系統的客製化是指可以 在應用系統上操作、使用及核發」,「(本件要求)有(包 括PKI系統的客製化)」,「(當時是要求在建置第3、4… 個RA的時候,被告公司有能力自行建置這個層次的技術移轉 」,「當時我有明確告知原告要讓被告有自行建置的能力」 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8、231頁);再依兩造協商中之 「憑證授權系統建置合約」草案已於第1條約定:「標的物 範圍: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即上訴人)建置之軟 體程式系統、規格、內容、功能、版本及硬體設備等,詳見 工作說明書記載」;第4條約定:「建置費用及付款方式: 甲方應支付乙方委託開發費用總計……⒉乙方依約開發 完成交付本標的物且安裝完成(包括:完成系統整合測試、 使用者測試)並經商業司期末驗收完成後…」;並於第10條 分別就上訴人為履行契約所使用上訴人自行開發及非上訴人 自行開發之工具軟體約定其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歸屬(見原 審卷第55至57頁)。尤證兩造就本件交易內容,除由上訴人 提供其已開發完成之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建置PKI憑證授權 系統外,尚須針對被上訴人之特別需求開發對應的軟體或作



業流程,而非如上訴人所云其僅係負交付並安裝系爭產品之 義務。故其契約性質並非單純為買賣,而係包含買賣與承攬 在內,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認 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亦不足取。
⒉雖證人即上訴人研發部協理蔡明志在本院到場證稱:「一般 的交易習慣會提供售後服務,我們會提供範例程式,由買受 人照著範例程式去使用軟體,由買受人自行將PKI軟體與其 自有的應用程式相銜接,我們不負責這個部分,因為我們不 是應用程式開發廠商,所以不做(將PKI軟體與被上訴人應 用系統相銜接並配合開發軟體)這項服務,只提供買受人銜 接其本身應用程式的元件,PKI系統有多種選項,特別是憑 證申請歷程,可由客戶依照其本身之需要作選擇,我們協助 他們做設定,其他PKI系統都是標準處理模式,比較不需要 再特別修改。我們在談的時候並沒有特別談到被上訴人需要 上訴人配合開發對應軟體」,「(系爭工作說明書前言)所 謂針對被上訴人特別需求開發對應的軟體或作業流程,指的 是PKI系統針對憑證申請有多重選項,我們針對被上訴人之 需要幫他們設定選項」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惟經 核與系爭工作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且亦與代表上訴人實際 接洽本件交易之證人鄭春風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不同,已失其 真實性,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交易內容之性質係包含買 賣與承攬在內,已如前述,故應認除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產品 之規格及價金外,有關PKI憑證授權系統之範圍、功能、標 準、軟體之智慧財產權歸屬、開發及建置時程、系統客製化 部分之權義關係及違約責任等事項,均屬契約必要點,依前 揭規定,均須經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依證人曹憶雯所為之上開證述,兩造間既已因就有關智慧財 產權歸屬及懲罰性賠償約定等事項未能達成合意,致無法簽 訂書面契約;再證人陳麗娟復在原審到場證稱:「關於終止 契約罰款的部分,原告把他全部都刪掉了,沒有辦法與原告 溝通,證人曹憶雯說被告也別無選擇了,因為時間很趕,所 以要我把終止條款罰款部分全部刪掉就可以簽約了,我說… 只要不要把合約終止條款罰款部分刪除,合約可以順利簽訂 ,證人曹憶雯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熊子傑,結果是不能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0頁),足證兩造間雖已就系爭 產品規格及價金部分依系爭報價單內容達成合意,惟至少就 所開發軟體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違約責任等屬契約內容重要 之點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顯難認兩造間 就本件交易之契約已成立。
 ㈢雖上訴人又云伊已於92年8月1日完成系爭產品軟體部分之安  裝,復於同年月26日重新安裝,足證兩造間已就系爭產品成 立買賣契約,並提出服務記錄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 。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屬技術研發處職員卜正偉於92年7月31日傳送予 被上訴人之「PKI建置專案時程」所示(見原審卷第87至89 頁),上訴人應於9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完成測試 環境架設、PKI測試系統架設、eInvoice應用系統憑證應用 開發暨單元測試、提供金財通PKI OCX元件及PKI OCX元件效 能測試與程式修正等事項,之後,再於92年8月11日至同年 10月31日期間,進行正式環境架設(含主機採購並交付及 PKI系統架設等)、經濟部書面審核、PKI與eInvoice會員系 統整合開發與測試、憑證系統單元測試、eInvoice憑證應用 系統開發與測試及憑證系統整合測試等事項,並於同年12 月1日進行產品驗收。由上開建置時程,足見上訴人於正式 架設PKI系統及交付主機(即正式安裝系爭產品軟體部分及 交付系爭產品硬體部分)前,須先架設測試環境,並完成相 關軟體測試與程式修正等事項。又依系爭工作說明書有關被 上訴人應配合事項約定「基於專案的開發能夠順利如期完成 ,甲方(即被上訴人)必需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以下的需 求:…c.在專案開發期間,提供固定場地,以作為乙方人員 測試之用」(見原審卷第183頁);另證人葉傳普亦在原審 到場證稱:「(簽了報價單之後)原告提供了軟體供被告安 裝及測試,但我告訴原告公司機器由我們被告公司自行購買 。因為合約還沒有開始啟動,原告只是開始測試自己的系統 軟體,整個專案還沒有開始。原告還必須將他們的系統與被 告的應用系統作整合,還要協助建置認證中心,真正的需求 都還沒有開始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於兩造磋商契約內容期間,係依上開約定提供固定場 所供上訴人測試系爭產品軟體部分之系統環境相容性,而非 受領上訴人之給付,應可取。雖上訴人否認上開「PKI建置 專案時程」之真正,惟上訴人之負責人熊子傑已在原審到場 陳稱:「(上開『PKI建置專案時程』)應該是(原告發給 被告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是上訴人否認 該文件之真正,並據以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亦不足取。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軟體測試記錄所示(見原審卷  第42至52頁),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即提供系爭產品之軟體 進行測試,而於測試過程中發現諸多問題有待解決。雖被上 訴人所屬員工林志忠於92年7月31日就「ACT測試結果」所發 電子郵件曾記載:「經過較長時間的測試後,結果如附件… 由附件得到很好的結果,謝謝貴公司的努力,也相信其他的 method,也有相同的品質…接下來,記憶體的問題解決了, 我再測Performance」,惟依該項記載,充其量亦僅足據為 證明上訴人所提供之部分軟體經測試結果良好,然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產品全部軟體均已完成測試結果良好。況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92年8月1日服務記錄單記載:「服務原因:安裝 PKI。處理說明:①安裝CA-0000000、RA-00000000、plugin v320。②重新安裝CA、RA、WIN2000系統即可使用」,又同 年月26日之服務記錄單記載:「服務原因:PKI安裝說明。 處理說明:*PKI安裝說明。*協助蔡先生重新安裝PKI2.0完 成(正常使用)。(註:蔡先生移除之前安裝完成之PKI2.0 系統後,自行重新安裝有問題,8/26協助重新安裝完成)」 ,復依上開軟體測試記錄所示,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日起 ,尚陸續因軟體無法順行操作而要求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答 覆。顯見迄92年9月間,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產品軟體部分 之測試。是上訴人主張其至遲於92年8月26日重新安裝PKI系 統時,即已完成正式安裝,而履行其就系爭產品軟體部分所 負給付義務,亦不足取。
 ⒊雖證人蔡明志在本院到場證稱:「有(安裝PKI系統),業  務部門告訴我被上訴人下了訂單,我就去安裝…,我所說的 訂單即是報價單」,「我們不是只要有報價單就逕行安裝, 要看雙方約定。本件我知道兩造除了報價單外,還要另行訂 定契約…我去安裝時兩造尚未訂定正式契約,但因為業務部 門給我的訊息是有訂單來了,所以我就去安裝,這安裝就是 交付產品,不是單純提供測試。我們安裝完後,會教他們如 何使用,如有問題我們會回答,包括電話詢問或至現場處理 ,本件安裝應無問題」,「我印象中客服部門沒有向我反應 系統無法運作,(服務記錄單)這是客服部門的紀錄。印象 中安裝時不是我去的」,「軟體裝入電腦後,作設定,可以 正常執行,就算安裝完成」,「(本件)有(安裝完成), 後來我有問公司客服部門經理,本件安裝有無問題,經理說 沒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依該證人所為上 開證述,足見上訴人就契約之簽訂及產品之安裝,係由不同 單位分別負責執行,而證人蔡明志僅係接受上訴人所屬業務 部門之指示前往被上訴人處安裝軟體,故其未必知悉其所安



裝之軟體究係供作測試之用,抑或係履行契約所定交付標的 物之義務,況證人蔡明志亦已證稱其於上開軟體安裝過程並 未到場(見本院卷第76頁),且上開軟體於安裝後亦非毫無 問題順行運作,已如前述,故尚難依證人蔡明志所為之上開 證述,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契約既尚未成立,則上 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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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財通商務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