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宜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宜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宜修因犯毀損案件,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 1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000年0月間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飛機暱稱「阿 龍」使用,嗣飛機暱稱「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後,被害人分別於111年4月20日(聲請書贅載111年4月22 日,應予刪除)輾轉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受刑人提領、轉 交款項,其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8月30日 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上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後案,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聲請人以本院為受 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