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王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拘役55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提供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8號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確定。嗣經受刑人 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74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上揭刑事判決書、刑事聲請 撤銷緩刑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電 詢及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希望可以在 新北地檢署執行,但因為新北地檢署告訴我執行可以在新北 ,報到要在臺東跟觀護人報到,我現居新北,無法定期到臺 東跟觀護人報到,路程太遠,會影響我的工作,另我已依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等詞,足見受刑人僅係因新北地檢署向其表
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至臺東等因素而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撤 銷緩刑,受刑人顯非無意願履行前開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四、而按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 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 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 ,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前段均定有明文,並未就保護管 束之執行僅限受刑人之戶籍地所在之地方檢察署始得為之, 足見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時,應得按個案情形指定受刑人在 受刑人「所在地」執行保護管束,而非不顧受刑人實際住、 居地,一概應由受刑人「設籍地」檢察署之觀護人執行保護 管束,聲請人亦未釋明究係依據何「法律」規定,不能指定 或改定受刑人在受刑人居處、工作地、現所在地之新北市執 行保護管束;何況聲請人亦未釋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業已實際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何款事由,本院自 無從審酌有何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及有無 情節重大之情事。
五、是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實不足以認定前述之緩刑宣告,有 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事由且情節重大而應予 撤銷緩刑程度,本件尚無從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以首揭理由提起本件聲請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