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267號
TPHV,93,上,267,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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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聖和工程有限公司
            3號4樓
法定代理人 蔡和桐
訴訟代理人 王承緯
      汪曉君律師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上訴人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月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肆,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82萬7234元,暨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①、工程尾款32萬2332元。②、保留 款39萬3000元。③、點井工程29400元。④、第1次追加工程 款861138元。⑤、第2次追加工程款221364元。合計182萬72 34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件上訴人尚有保留款39萬3000元未領取,然依約上訴人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二、本件上訴人除保留款39萬3000元外,並無其所稱之工程尾款 32萬2332元可資請求。
三、本件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乙事。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 2月間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承攬韋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韋柘公司)之「平鎮廠房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總工程款 393萬元。詎系爭工 程完工並經韋柘公司驗收通過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 尾款32萬2332元及保留款39萬3000元。另系爭工程進行期間 ,被上訴人應韋柘公司要求,先後向上訴人追加二次工程, 計第一次追加工程款86萬1138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22萬13 64元,另韋柘公司追加點井工程款2萬9400元,總計182萬72 34元,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2萬7234元本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 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承攬韋柘公司 之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已完工,其尚有保留款 39萬3000元未給付等情不爭執。但辯以:兩造合約第 4條約 定須驗收完成後始得退還保留款。系爭工程迄未經韋柘公司 完成驗收,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之 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百 分之90工程款353萬7000元,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工程尾款32 萬2332元。又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情事等語。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 2月間訂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將其 承攬韋柘公司之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總工程款 393萬 元,保留款為百分之10於驗收完成後退回,上訴人已完工等 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32萬1932元、工程 保留款39萬3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對其尚有 保留款39萬3000元未付乙節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㈠、工程尾款32萬1932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付款辦法雖約定每月計價乙次,其中50 %為30天期票,另50%為60天期票。惟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 份之付款方式先是開立金額44萬1532元及30萬元之支票 2紙 交付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內部董事關係,又要求上訴人將 上開支票交還,另以匯款方式支付該月之工程款,惟被上訴 人於91年11月 4日僅匯款予上訴人41萬9200元,所餘工程款 32萬2332元(441532+000000-000000=322332)即未再支付 云云,並以上訴人存摺(上證七號)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 之。
2、查系爭合約第 4條付款辦法約定「⒈每月計價乙次(實作實 ),其中50%為30天期票,50%為60天期票。」。系爭工程總 價款393萬,扣除 10%39萬3000元保留款,餘額為353萬7000 元。被上訴人提出受款人為聖和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之支票本 9紙及支付上訴人工程款項一覽表,其金額合計確 為353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49-55頁)。另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公司王承緯91.11. 4出具之切結書 內容謂「茲聖和公司承包順天公司承攬韋柘公司之水電工程 (…),總工程款計393萬元(含稅),前已領工程款計279 萬5868元。現因本公司資金周轉困据,懇請貴公司體諒本公 司財力調度所需,請先核撥工程款74萬1132元整,…」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94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承緯亦稱91年 4月(應為11月之誤)請款71萬餘元,切結書當天,呂田輝 交伊支票二紙,(見本院卷㈠第59頁、60頁)。則其差額亦 為39萬3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393000元)。而 呂田輝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承緯之支票二紙記載受款人為 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該二紙支票背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參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第95頁)。
3、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乙紙內 容略謂「茲聖和公司彭強生、王承暐向高金治借貸66萬元整 ,現同意由順天公司韋柘工程款中扣除此款項,借貸人彭強 生保證人王承緯」(見本院卷㈠第 102頁)。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王承緯稱系爭同意書係伊簽的,伊去請款時(切結書當 天),順田的呂由輝把這張同意書交給李坤原(源),李坤 原拿給伊簽,伊簽完後,呂田輝才給伊二張票,伊把票給李 坤源,高金治才在當天(11月 4日)匯部分錢(419200元) 。彭強生是聖和的師傅,他應是個人向李坤原借錢,李坤原 再向高金治拿,李坤原呂田輝借順天牌作這工程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99頁)。




查上訴人91.11. 4請款741132元,被上訴人呂田輝當日交付 填載受款人為上訴人公司,面額合計741132元之支票二紙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背書後將該支票二紙交付(轉讓)李坤原 。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該二紙支票已經兌現乙節並未爭 執(參見本院卷㈠第 100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業清償該部 分(0000000元 )工程款。至上訴人將該二紙支票背書交付 李坤原後,高金治始於11月4日匯款419200 元予上訴人公司 ,餘款未匯,乃上訴人公司與李坤原高金治間之法律關係 ,與被上訴人無涉。
4、是被上訴人抗辯其除保留款39萬3000元外,其已依約給付工 程款,無上訴人所謂之尾款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2萬1932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保留款39萬3000元部分:
1、查系爭工程合約第 4條約定「保留款之退還a、驗收完成後 退回保留款」,第17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後, 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業主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 作正式驗收。」。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以 業主驗收完成為條件,尚非無理。而業主韋柘公司93.8.9簡 便行文表謂「…由於本公司之平鎮廠房興建工程,順天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尚未辦理工程結算、工程完驗 及繳付相關竣工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150頁),亦 可認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韋柘公司「驗收完成」。2、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建管單位發給使用執照,韋柘 公司亦於91年 9月即進駐使用系爭廠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已向業主韋柘公司請領第二十期(驗收 完成)(計價日期91.10.07)工程款,有韋柘公司檢附之請 款單、統一發票、支票等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1、182頁) ,是堪認系爭「平鎮廠房新建工程」全部工程已施作完成, 被上訴人並將承攬之工作物交付業主使用迄今逾 3年,而被 上訴人遲未對業主請求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完成「驗收」 手續,本件工程事實上已無再辦理驗收手續之必要,被上訴 人以未完成驗收手續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自屬有違誠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39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另有第一次追加工程款86萬1138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次追加工程款22萬1364元(詳如附表 二所示);另韋柘公司追加點井工程款 2萬9400元,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上訴 人追加之水電工程追加款均屬原合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依約



上訴人已無請求調整價格及數量之權利等語。茲審酌如下: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
1、查系爭工程合約第 6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 (即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以合約上註明單價計 算之,若有新增項目時得另議之,但合約單價中單位列為一 式者,則不調整。」。是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工程價 款固為 393萬元,但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 變更或增減工程數量時,就變更或增減之部分仍應另行計價 。就合約單價中單位列為一式者,不調整單價之計算,並非 謂縱有數量之變更或追加,均包含在原合約報酬內。參酌被 上訴人自陳其與上訴人合約(單位)一式的部分,其與業主 間之合約(單位)亦係一式(參見本院卷㈢第33頁),而其 亦向業主提列追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抗辯合約(單位)一式部分不得追加,為不足採。2、附表一、二所示「追加項目」工程,經送請台灣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認確有施作,且非兩造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內之工 程,有台灣電機技師公會94. 5.30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按 (見鑑定報告書第 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 114頁)。是堪認本件確有合約範圍外之「追加」工 程。
㈡、上訴人請求第一次追加工程款86萬1138元部分:1、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追加項目」工程,其工程費應如附 表一「上訴人主張金額欄」所示,合計762069元,另加計8% 管理利潤60966元、5%稅金38103元,總計86萬1138元,並謂 其主張之金額係以被上訴人提送業主韋柘公司之水電工程追 加明細表上之金額(即上證10)為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 頁)。被上訴人對上證10係其提送業主韋柘公司主張之追加 金額之情不爭執,但謂韋柘公司並未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52頁)。
2、查被上訴人對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追加項目」金額不爭執 者為項次1、2、4、6-8、16、17、24-26、32-37、39、46、 48-51、56、58-60、64、65、75、76、82-84,其金額合計 118467元 (13900+5968+236+500+7200+3680+1080+338+1500 0 +790+70+2520+5000+6300+6600+600+517+195+2700+2500+ 644+5320+1056+3500+9600+4950+1600+1600+800+3500+4800 +598+882+1323+3200= 118467)。上訴人請求之附表一項次 1-88金額合計762069元,係依被上訴人向業主韋柘公司請求 之金額(上證10)為據,則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項次金額 118467元後,其差額為643602元(000000-000000=643602)




3、依財政部公布之91、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 標準,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之毛利率為 19%。上述金額既係 被上訴人向其業主韋柘公司請求之金額,則扣除被上訴人之 同業毛利率 19%,其餘額應認係上訴人得請求之合理價額。 依此計算,該部分金額為521317元(643602*81%=521317) 。
4、本件合約工程款 393萬元係含稅金額,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 約定被上訴人亦須負擔稅金及管理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另給付5%之稅金及8%之管理利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第一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639784元( 118467+521317=639784),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㈢、上訴人請求第二次追加工程款86萬1138元部分:1、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追加項目」工程,其工程費應如附 表二「上訴人主張金額欄」所示,合計195897元,另加計8% 管理利潤15672元、 5%稅金9795元,總計22萬1364元。被上 訴人主張應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金額欄」所示(參見本 院卷第24頁、第29-31頁)。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金額為845 75元(見本院卷㈢第31頁,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單項 金額不爭執,及上訴人主張單項之金額未逾被上訴人不爭執 之部分)。
2、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二項次43、53、54、59-63、74、79-81, 其金額逾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部分,上訴人未證明其逾被上訴 人不爭執數額之依據,則其逾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金額部分, 其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3、
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二項次48(10452元)、49 (12800元)部分,與第1次追加第15項重覆計列。 查附表一15係「軸流式排煙機200CMM」,附表二48係「排煙 機120mm 」,是堪認二者並非同一,則上訴人請求附表二項 次48、49 部分(合計23252元)應認有理由。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二項次 55(500元)原合約 已施作、73(500元)無追加配管云云。
查附表二項次55、73部分,鑑定報告認非原合約範圍,且有 施作,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合計 1000元) 請求應認有理由。
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二項次75(7600元)、76( 4550元)、77(18000元)於鑑定人第二次會勘結果刪除云 云。




經查鑑定報告記載「75-77空調電源,經查現場均有施作, 惟據業主韋柘公司陳科吉及被上訴人林明岳表示空調工程屬 另案發包,非被上訴人順天公司承包範圍,且無現場施作之 工程圖…」等情(見鑑定報告第 4頁),而上訴人亦未證明 上開部分確係其施作,則其此部分請求應認無理由。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二項次82(9200元)已含於 第81項次內云云。
查第81項次名稱係「控制盤管線遷移」,其單位為「式」, 第82項次名稱係「工資」,其單位亦為「式」。第81項既為 管繳遷移,則衡諸情理應係工資支出,而上訴人未證明第81 項與第82項內容確係不同,則其第82項請求應認無理由。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5%之稅金及8%之管理利潤為無理 由,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於第二次追加工程得請求之金 額為108827元(84575+23252+1000=108827)。㈣、上訴人請求點井工程(即鑿井工程)29400元部分:1、上訴人主張業主追加之鑿井工程,業主早於91. 5.30計價予 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謊稱上開工程未經驗收,故無法辦 理工程追加之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對其向韋柘公司追加點「 點井工程」工程費315000元乙節不爭執,但否認系爭點井工 程係上訴人施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4頁)。2、上訴人以其有開立如原審卷第31頁之發票主張其施作鑿井工 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4頁)。然查該發票金額為0000000 元,且未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上訴人亦否認收受 (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㈡第64頁),是自無從依此認上 訴人有施作系爭鑿井工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 該鑿井工程,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940 0元,尚難認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韋柘公司驗收,上訴人請求 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查本件已無再辦理驗收手續之必要,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以 未完成驗收手續為由,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 留款39萬3000元,第一次追加工程款63萬9784元,第二次追 加工程款10萬8827元,合計114萬1611元及自民國92.1.25(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 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 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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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