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競業(LEE KING YIP,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032號、第6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競業犯如本案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補充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以之為聯繫方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競 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3616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繫屬在前,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⒉第4至6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李競業加入後,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刪除,並補充「且由 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⒊末2行「..再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在提領地點 附近之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轉交予詐騙集團代號2不詳成員 收取,復由代號3不詳成員支付李競業該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
㈡有關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併同補充為「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7時53分許,撥打電話自稱為台北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與伍雅筑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系 統錯誤,刷卡消費筆數增加,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刷卡 交易云云,致伍雅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 項,先後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⒉編號2「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併同補充為「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21時32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OB 嚴選購物、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許佑萱聯繫,並向其佯稱: 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增加1筆萬元訂單需付款,若需進 行訂單取消,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云云,致許佑萱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所示款項,轉入右列人 頭帳戶內」。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提領紀錄暨ATM設置地點明細表2份」。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款項,嗣再依指 示,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同集團代號2成員收取後,層轉 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 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 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告訴人電話聯繫自 稱為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告收取所提領款項之編代號 2不詳成員及支付報酬之代號3不詳成員,復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同詐 欺集團代號2不詳成員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伍雅筑,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 交付財物之情形及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 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 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 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 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性質工作、月收入約港幣1 萬5,000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案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 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 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 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 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 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其 獲有日工作報酬新臺幣3,000元等語明確,是其本案犯罪所 得數額即應為3,000元,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 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代號2不詳成員收取,再呈 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 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被告護照在 卷可按,是依被告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 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李競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李競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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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32號
112年度偵字第69760號
被 告 李競業(香港籍)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住香港九龍區土瓜灣馬頭圍村夜合樓1224室)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競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李競業負責 提領詐騙之被害人之匯款(俗稱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李競業加入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李競業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提款後再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伍雅筑、許佑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競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上開犯罪事實。 2、係由詐騙集團之車手2號交付被告提款卡,被告提款後,再將現金交予車手2號,並由車手3號給付其當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伍雅筑、許佑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騙並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伍雅筑提供之匯款明細 1、證明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騙並匯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提領之事實。 4 112年度偵字第69760號卷內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69760號卷內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69032號卷內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47號起訴書 被告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各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 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2罪),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詐欺所得3000元(附表提領時間均為 112年7月26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伍雅筑 112年7月2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設定錯誤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6日18時43分 ②同日18時46分 ③同日19時9分 ④同日19時33分 ⑤同日19時36分 ⑥同日21時5分 ①4萬9989元 ②3萬4988元 ③9985元 ④9986元 ⑤9988元 ⑥9萬9986元 ①至⑤匯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匯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 ①112年7月26日18時53分 ②同日18時54分 ③同日18時55分 ④同日18時56分 ⑤同日19時2分 ⑥同日19時46分 ⑦同日19時47分 ⑧同日21時14分 ⑨同日21時15分 ⑩同日21時16分 ⑪同日21時17分 ⑫同日21時19分 ⑬同日21時32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1萬元 ⑬9000元 ①至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⑥至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⑧至⑬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偵69760、112偵69032 左列①至⑦提領之帳戶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⑧至⑬ 提領之帳戶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佑萱 112年7月26日起 同上 112年7月26日22時29分 3萬989元 匯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 ①112年7月26日22時37分 ②同日22時38分 ③同日22時39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000元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偵69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