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谷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谷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谷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 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 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 之款項,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負責臨櫃提領款 項。嗣林谷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21日起,經由網路交友平臺「SWEE TRING」,以暱稱「MAX,45」與葉盈儒聯繫,嗣互加LINE好 友,並向葉盈儒佯稱:可協助葉盈儒下注獲利云云,致葉盈 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3日11時4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谷峻再於同日11時48分 許,搭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某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4萬3,000元後,再依 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谷峻因而獲得提領款項 1成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案經葉盈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證據:
(一)被告林谷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5反面、141-14 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葉盈儒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6反面、38-45、52、55、66頁)。(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偵卷第82-86反面頁)。(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函暨所附領款 憑條(偵卷第137-138頁)。
三、被告林谷峻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 款項後交付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縱使被告並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各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 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 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故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 法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既於審理中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被告自陳提領本案之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提領款 項之1成即2萬5千元(見偵卷第5反面頁),此乃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