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514號
PCDM,112,審金訴,2514,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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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 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配合前 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傅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彥諭陳紅杏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傅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因李彥諭陳紅杏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紅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諭陳紅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 偵字第5349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69頁)及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陳紅杏部分,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彥諭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彥 諭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為加油站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 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彥諭 (即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向李彥諭佯稱:因其在投資網站操作不當致帳號遭凍結,需繳納解除保證金才能申請解除凍結云云,致李彥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 21時14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李彥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3495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29頁) 111年11月10日 21時17分許 3萬元 2 陳紅杏 (即併案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鵬榆」、「楊欣妍」向陳紅杏佯稱:可加入「Capitals.com」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紅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 15時19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陳紅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暨自述過程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偵查卷第34頁、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48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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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