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智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964號、第524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霍智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在其位 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樓下」、第9行「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補充、更正為「不詳,綽號『阿修』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更正為「11時2分」、編號7同欄所載 時間更正為「13時22分」、編號13同欄所載時間更正為「20 時32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欄所載「不詳時 間」更正為「112年2月5日14時2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霍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6 、17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元大帳戶 、郵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遭詐騙人數17 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在監執行、家中尚有 父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因提供本件2帳戶共獲得1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是 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 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提領 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52489號
被 告 霍智權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霍智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霍智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供稱為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而將交付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於偵查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帳戶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修」遊戲點數使用,說詞前後不一,顯然為臨訟杜撰。 2 告訴人陳韋邑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陳韋邑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依珊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林依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薛乃儒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薛乃儒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顏呈妃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顏呈妃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上開元大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張亞娟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張亞娟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上開元大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梁瀞瑢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梁瀞瑢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上開元大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林蕎妤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林蕎妤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上開元大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陳俊揚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陳俊揚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章瑋凌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章瑋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上開元大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捷希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陳捷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至上開元大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害人傅偉齊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被害人傅偉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郭加宜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郭加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閔傑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李閔傑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陳建志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6 被害人卜楷彧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被害人卜楷彧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姿芸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黃姿芸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6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李燕萍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李燕萍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7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9 元大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元大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倘提供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 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元 大及郵局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韋邑 112年2月15日 11時30分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7日 11時許 2萬9,000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林依珊 112年2月15日 某時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7日 11時5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薛乃儒 112年2月16日 23時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7日 11時51分許 9,500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顏呈妃 112年2月17日 10時45分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7日 12時14分許 5,000元 元大帳戶 5 告訴人 張亞娟 112年2月9日 某時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7日 13時7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 6 告訴人 梁瀞瑢 112年2月17日 12時40分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7日 13時11分許 2萬1,000元 元大帳戶 7 被害人 林蕎妤 不詳時間 假買賣 112年2月17日 13時23分許 1萬7,000元 元大帳戶 8 告訴人 陳俊揚 112年2月17日 10時46分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7日 13時26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章瑋凌 112年2月9日 21時40分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7日 13時35分許 6萬元 元大帳戶 10 告訴人 陳捷希 112年2月15日 某時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7日 13時38分許 4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2月17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 被害人 傅偉齊 112年2月17日 13時42分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7日 13時46分許 3,500元 郵局帳戶 12 告訴人 郭加宜 不詳時間 假買賣 112年2月17日 15時3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3 告訴人 李閔傑 112年2月17日 17時20分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7日 20時33分許 3,500元 郵局帳戶 14 告訴人 陳建志 112年2月17日 12時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7日 23時26分許 4,500元 郵局帳戶 15 被害人 卜楷彧 112年2月18日 某時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8日 12時51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16 告訴人 黃姿芸 112年2月18日 某時許 假兼職 112年2月18日 15時11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18日 15時37分許 8,000元 112年2月18日 18時38分許 8,699元 112年2月18日 22時1分許 2萬5,000元 17 告訴人 李燕萍 不詳時間 假兼職 112年2月18日 19時38分許 7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18日 19時40分許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