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433號
PCDM,112,審金訴,2433,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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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騰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琮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鄭琮騰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更可 能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 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處地點,將 其向趙冠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500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所取得該人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均提供予官柏翰(經 檢察官另行偵辦),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某 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 ,分別訛詐廖紹樺、史寶君許傑凱、洪可棠等人,致廖紹 樺等人均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先後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 述永豐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紹樺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史寶君許傑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洪可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琮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0頁、第69頁),共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另案被告趙冠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偵32978卷第11頁至 第14頁;偵34701卷第9頁至第13頁;偵30707卷第59頁至第6 1頁、第69頁至第70頁)。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二之警詢證詞(卷頁位置 詳附表二)。
 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二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 詳附表二)。
 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316122號 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0707 卷第21頁至第31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趙冠豪之 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予詐 騙集團,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 單純提供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 )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 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1萬1,188 元,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史寶君以2萬元和解,並已賠 償2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83頁之調解筆錄,及第87頁之匯 款紀錄擷圖),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 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與父母同住,母親從事清 潔工,被告從事公司警衛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刑事準備書狀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 所為雖有不該,但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史寶君以 2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和解金額及調解筆錄之卷頁位 置見附表一),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其餘3名被害 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5頁之刑 事報到明細),致被告無法進行賠償,因認此無法和解之 結果,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於其他未和解之被 害人,仍能另尋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惟被告所為仍係故意犯罪,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 其法治觀念,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末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係代趙 冠豪把本案永豐帳戶「轉交」給官柏翰,並未收取報酬等語 (見偵15400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68頁),而遍查卷 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 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 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筳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案號 1 廖紹樺 (未提告) 於111年1月4日21時許,結識被害人廖紹樺,嗣以LINE暱稱「李雅詩」向被害人佯稱可至ACY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1年1月26日15時31分許,在桃園市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707號 2 史寶君 於111年1月24日傳送快速借貸之訊息予告訴人史寶君,告訴人史寶君填寫資料後,對方向告訴人史寶君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先匯款2萬元,始得修改;要再匯款5萬元始得解凍;撥款前須先匯款5個月利息費用3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史寶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1年1月25日13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2978號 於111年1月25日14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元 於111年1月25日15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元 於111年1月26日15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於111年1月26日15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000元 3 許傑凱 於111年1月中旬,以社交軟體暱稱「亞」向告訴人許傑凱佯稱可至TMG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傑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1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2982號(起訴書誤載為第39805號) 於111年1月25日14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4 洪可棠 於110年10月初,以臉書暱稱「楊文博」向告訴人洪可棠佯稱可至聖龍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1年1月26日10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4701號 於111年1月26日10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於111年1月26日1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於111年1月26日10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6,188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廖紹樺 廖紹樺之警詢證詞 偵30707卷第13頁正背面 廖紹樺之報案資料 偵30707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0707卷第47頁至第48頁 永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0707卷第49頁 2 史寶君 史寶君之警詢證詞 偵32978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史寶君之報案資料 偵32978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3頁 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1張 偵32978卷第55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3張 偵32978卷56頁至第57頁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 偵32978卷第57頁 詐騙簡訊照片1張 偵32978卷第59頁 3 許傑凱 許傑凱之警詢證詞 偵32982卷第17頁至第19頁 許傑凱之報案資料 偵32982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60頁、第89頁至第9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2982卷第69頁至第75頁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32982卷第77頁至第78頁 4 洪可棠 洪可棠之警詢證詞 偵34701卷第15頁至第27頁 洪可棠之報案資料 偵34701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 臉書畫面擷圖 偵34701卷第33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擷圖5張 偵34701卷第35頁至第3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4701卷第48頁至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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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