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盈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22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6502、337
11、37358號、112年度偵字第33022、59568號),被告於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盈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盈君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 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下同)000年 00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某全家超商」;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第13行「如附表所示帳戶」,更正為「上開帳戶」; 本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02、33711、3735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22、59568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
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 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 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 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 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 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 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 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 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9人、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上時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9 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 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 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23號
被 告 盧盈君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盧盈君明知不問用途即率爾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該帳戶恐 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截斷金流或 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集團用為犯罪工具。 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在社 交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求線上打工人員之不實廣告,使劉 品希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誤信對方 所言可申辦遊戲娛樂城帳號、上網玩遊戲賺點變現,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轉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劉品希始驚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品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盈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將上開帳戶之相關物品面交他人,惟辯稱係於000年00月間借給剛出獄高中同學廖涵芸之胞兄廖小橘云云。 2 告訴人劉品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流向為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2月23日台新總作文第0000000000號函文 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至銀行辦理掛失並補發存摺,然翌(14)日即有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證明確為被告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廖涵芸之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戶籍與三親等資料 廖涵芸家庭排行為長女,並無兄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品希 110年12月14日13時45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14日13時46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2號
第33711號
第3735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22號
第59568號
被 告 盧盈君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盧盈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 民國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某全家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廖小橘」,容任該人所屬集團用為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童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陳柏旭、吳欣倪、周芸瑄、林才彥、王珊瑀、謝 佳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童捷、黃詳竣、陳柏旭、吳欣倪、周芸瑄、林才彥 、王珊瑀、謝佳任及被害人王奕心、陳泓錩於警詢中之指 訴。
(三)告訴人童捷、黃詳竣、陳柏旭、吳欣倪、周芸瑄、林才彥 、王珊瑀、謝佳任及被害人王奕心、陳泓錩所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及(或)匯款紀錄。
(四)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盧盈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 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22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分案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係於相同時、地,將相同帳戶
寄送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並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上當,是本 案與前案間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童捷 110年12月11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14日17時19分 2萬元 111偵26502 2 黃詳竣 110年11月14日 假投資 ①110年12月14日16時34分 ②110年12月14日16時35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111偵33711 3 王奕心(未提告) 110年12月11日 假投資 ①110年12月14日12時37分 ②110年12月14日14時34分 ③110年12月14日14時41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111偵37358 4 陳柏旭 110年12月5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14日17時20分 4元 112偵33022 5 吳欣倪 110年11月10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14日13時50分 3萬元 6 周芸瑄 110年12月14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14日15時4分 10萬元 7 林才彥 110年12月6日 假投資 ①110年12月14日16時51分 ②110年12月14日17時3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8 王珊瑀 110年12月14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14日16時16分 1000元 9 謝佳任 110年12月13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14日17時46分 1000元 10 陳泓錩(未提告) 110年8月中旬 假投資 110年12月14日17時14分 4萬2000元 112偵59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