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317號
PCDM,112,審金訴,231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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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為圖一己私利,基於縱 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路長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一路長 紅」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一路長紅」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復由乙○○ 依「一路長紅」之指示保留部分款項做為報酬,其餘款項則 予以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等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 一路長紅」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乙○○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嗣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查卷第143頁至第147頁),並有匯款時地一覽表、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9頁、第129頁、第1 31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與 「一路長紅」、「林凱」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部分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僅與 暱稱「一路長紅」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與「一路 長紅」未曾謀面,亦未與其他人聯絡等情明確,參以詐欺取 財手法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對於「一路長紅」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 「一路長紅」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 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一路長紅」共犯普通 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 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 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上上開法條並 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乙○○就上揭犯行,與「一路長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得



款項,復依指示將領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入「 一路長紅」所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 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 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於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被告本件所為與其前所參與提供相同帳戶後擔 任車手之他案,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 ,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 立,應分別論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案與他案 業經判決之犯行間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不受理判 決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輕率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 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歪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 對象1人及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坦承犯行,然 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及陳述意見,致雙方迄未和解 之犯後態度、被告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尚需扶養三名 未成年子女、失聰的胞弟、年邁母親及身心障礙之養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1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 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諭知沒 收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沒字第5888號 分案執行,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爰不重複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1萬元外 ,其餘領取之詐欺款項業已購買泰達幣USDT等虛擬貨幣之方 式,將款項轉存入「一路長紅」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且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分得上述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 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透過LINE暱稱「林凱」等名義,與左列之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6時49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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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