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禎梅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22號、第48702號、第48704號、第4967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禎梅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抖音暱稱『Austin_so』、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Austin東坡」等人」更正為「抖音暱 稱『Austin_so』(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Austin東坡』)之成 年男子(下稱『Austin東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從款」更正為「存款」。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飛機代理部」更正為「飛行代 理部」。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日期欄「11月19日」更正為「12月19日 」;被告提款時間欄「11月20日」更正為「12月20日」。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11月30日」更正為「11月23日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禎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比特幣交易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 摺內頁明細各1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Austin東坡」外,尚有其他集團成 員參與,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 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 定被告所為係與「Austin東坡」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 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與「Austin東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復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 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教保員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全數 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8704號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48702號卷第5頁反面 、112偵字第49673號卷第5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被告供稱上開款 項均已依「Austin東坡」指示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4222號卷第6頁正反 面、112年度偵字第48704號卷第6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 48702號卷第5頁正反面、112偵字第49673號卷第5頁正反面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 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蘇禎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 編號2 蘇禎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 編號3 蘇禎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 編號4 蘇禎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22號
第48702號
第48704號
第49673號
被 告 蘇禎梅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禎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購買等值虛 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指定之不明虛擬貨幣錢包,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暱稱「Austin_so」、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Austin東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禎梅於民國000年00月間,提供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Austin東坡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帳號、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遭詐騙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蘇禎梅隨即依LINE暱稱 「Austin東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存入LINE暱稱「Au stin東坡」指定之不明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韻芷、嚴妤安、方少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禎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1年11、12月間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任他人指定之不明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賴宥蓁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蕭韻芷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轉帳憑證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嚴妤安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EMAIL信件往來紀錄暨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方少美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從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1)佐證被告為左列帳戶申設人之事實。 (2)佐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匯款日期,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遭詐騙金額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1)佐證被告為左列帳戶申 設人之事實。 (2)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 人,有於附表編號4(2)所示匯款日期,匯入如附表編號4(2)所示遭詐騙金額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8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抖音暱稱「Austin_so」、LINE暱 稱「Austin東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持金融卡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在 不同帳戶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1至4所示多數被害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民國)、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賴宥蓁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底,詐騙集團成員在抖音上自稱「郭富城」結識被害人賴宥蓁,後以LINE名稱「飛機代理部」向被害人佯稱其偶像將來台,需代墊旅費、保鑣費用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3時9分許/3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3萬元 2 蕭韻芷 於111年11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自稱「楊繼平」結識告訴人蕭韻芷,後以LINE名稱「Bharath Gowda楊吉平」、「Bao Courier Express」向告訴人佯稱要幫忙收取包裹,惟需先代墊免拆包裹等費用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5時40分許/7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45分至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3萬元、3萬元、1萬元 3 嚴妤安 於111年12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IG上自稱「魔獸Dwight Howard」以私訊方式結識告訴人嚴妤安,後以LINE ID「wchan303」向告訴人佯稱可一同去法國旅遊,惟需支付旅費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9日14時11分、12分許/5萬元、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1月20日6時32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4 方少美 於111年11月30日6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鄭勳」與告訴人方少美結識,並向告訴人佯稱幫忙代收重要文件,惟需支付包裹之費用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8日14時20分許/6萬7,600元/本案一銀帳戶 (2)111年12月26日11時48 分許/9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 ㈠111年12月8日17時49 分至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㈡111年12月9日6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鶯歌二橋郵局/ 1萬7,600元 (2)左列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未提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