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227號
PCDM,112,審金訴,2227,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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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誠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71
號、第24221號、第39139號、第31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 10月21日」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2時1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人及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 遭詐騙人數為4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業與全部告訴人達 成和解,除就告訴人朱賜霖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外,亦承諾 分期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件在卷為憑,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目前從事製造業、無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斟酌其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 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洪嘉誠應給付鄧暄穎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民國112 年12 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洪嘉誠應給付林修弘9985元,自112 年12 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洪嘉誠應給付李建霖29000元,自112 年12 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9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7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45號
  被   告 洪嘉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可 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嘉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為了找兼職工作,在LINE社群「新北桃園新竹找工作徵才」認識「周可輪」,對方說工作內容是給會員、企業、市政府工程走帳、節約稅金,伊就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分別以超商店到店、放置捷運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予「周可輪」,伊付出的勞力就是提供帳戶封面、身分證正面跟提款卡,薪水一期7天8萬元,伊完全沒想到對方利用伊帳戶用這些事情云云。 2 告訴人鄧暄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暄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林修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修弘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朱賜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賜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李建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建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6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對方係以一期7天8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鄧暄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報案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修弘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朱賜霖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報案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建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暄穎林修弘朱賜霖及李建霖確有於上揭時、地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據此而論,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華南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周可輪」,應屬掩飾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亦屬有利他人後續洗錢之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另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鄧暄穎林修弘朱賜霖及李建 霖,侵害4個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鄧暄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0月25日在蝦皮網站傳送訊息給鄧暄穎,要求渠認證蝦皮帳號綁定之銀行,並提供連結供點選,嗣再假冒銀行客服要求渠依指示操作做驗證,致鄧暄穎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 3萬0,123元 2 林修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0月25日致電林修弘,佯稱渠旋轉拍賣上之賣家帳號需經認證始可拍賣,且須先匯款,之後會退款云云,致林修弘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3分許 9,985元 3 朱賜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0月25日致電朱賜霖,佯稱渠於某電商平台之會員資格若無意願續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會員云云,致朱賜霖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分許 2萬9,985元 4 李建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0月25日致電李建霖,佯稱渠於8月訂1組模型,因為把渠當成代購商,多訂6份,須依指示匯款以破解防火牆云云,致李建霖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3分許 2萬9,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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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