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字第2412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3、28100、35339、3533
0、30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當事人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瑞明知無意完成後述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1日14時,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惡 人標局」,以暱稱「ChangRay」向許文榮佯稱:欲出售浮標 商品,但要求先匯款云云,致許文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5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張家瑞之不知情之 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家 瑞遲未出貨且避不見面,許文榮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9月4日16時,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槍箱銀行」見洪 翊銓貼文欲購買浮標,以暱稱「周朝先」向洪翊銓佯稱:欲 出售浮標商品,但要求先匯款云云,致洪翊銓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年月5日18時22分至同年月7日19時49分匯款7筆共3 萬260元至張家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年月9日16時許至同年月9日18時2分許匯款2筆 共1800元張家瑞使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為張家瑞之母陳意如,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嗣張家瑞遲未出貨且避 不見面,洪翊銓始悉受騙。
㈢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前某時,以暱稱「Lewen Gong」在臉 書社群軟體社團「槍箱銀行」,向曾文祥佯稱:欲出售浮標
商品,但要求先匯款云云,致曾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月21日10時27分、同年月21日14時38分許分別匯款1780元 、850元至張家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張家瑞遲未出貨且避不見面,曾文祥始悉受騙。 ㈣於111年9月21日20時前某時,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模型/公 仔/盒玩/動漫周邊交流區」,以暱稱「Lewen Gong」向林咨 廷私訊佯稱:欲出售公仔,但要求先匯款云云,致林咨廷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21時11分許匯款1900元至張 家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年月22日0時17分匯款750元至張家瑞使用之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58號帳戶(所有人為張家瑞之母陳意如,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嗣張家瑞遲未出貨且避 不見面,林咨廷始悉受騙。
㈤於111年10月12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娃 娃機~商品討論買賣交流區」見陳智堯貼文欲購買公仔,以 三角詐欺之方式,先以暱稱「劉語梣」向陳智堯私訊佯稱: 欲出售公仔,但要求先匯款云云,再使用露天拍賣平台「ra y00000000」、「love_00000000」等2組會員帳號,向張陽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佯稱欲購買GASH點 數,致陳智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7分許匯款4200 元至張陽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 瑞旋將GASH點數儲值至其申設之暱稱「瑞弟迪」帳號。嗣張 家瑞遲未出貨且避不見面,陳智堯始悉受騙。
㈥於111年10月21日2時42分許,以暱稱「周庭詠」在社群軟體 網頁社團「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向黃聖亮 私訊佯稱:欲出售一番賞商品,但要求先匯款云云,致黃聖 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4時許匯款1800元至不知情之張 家瑞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 志鴻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張家瑞 遲未出貨且避不見面,黃聖亮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聖亮、林咨廷、曾文祥、洪翊銓、許文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智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張家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33856卷第9-11、113-115 頁,偵28100卷第135-139頁,偵35339卷第11-18頁,偵3533 0卷第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一):
⒈告訴人許文榮於警詢證詞(偵33856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儲字第1110268178號 函及所附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偵33856卷第69頁至105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33856卷第31頁)。 ⒋浮標照片3張(偵33856卷第33頁)。 ⒌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33856卷第35頁至第49頁 )。
㈢犯罪事實一、(二):
⒈告訴人洪翊銓於警詢證詞(偵30907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意如於警詢證詞(偵30907卷第15頁至第 18頁)。
⒊被告張家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偵30907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路平臺資料及匯款等紀錄(偵30907卷 第69頁至第87頁)。
⒌告訴人洪翊銓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30907卷第89頁至第 97頁)。
⒍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30907卷第99頁至第149頁 )。
㈣犯罪事實一、(三):
⒈告訴人曾文祥於警詢證詞(偵35330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被告張家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偵35330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35330卷第29頁至第30頁 )。
⒋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偵35330卷第31頁)。 ㈤犯罪事實一、(四):
⒈告訴人林咨廷於警詢證詞(偵35339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意如於警詢證詞(偵35339卷第19頁至第 22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58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紀錄(偵33856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35339卷第65頁至第85頁
)。
⒌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偵35339卷第73頁、第75 頁)。
㈥犯罪事實一、(五):
⒈告訴人陳智堯於警詢證詞(偵28100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陽在警詢證詞(偵28100卷第23頁至第25 頁)。
⒊告訴人陳智堯與「劉語梣」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偵28100卷第121頁至第134頁)。 ⒋告訴人陳智堯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1張(偵28 100卷第125頁)。
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訂單查詢結果、會員資料 、儲值流向(偵28100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65 頁)。
⒍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E-mail回函及所附會員帳 號資料(偵28100卷第41頁至第53頁)。 ⒎被告與張陽之露天拍賣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8100 卷第67頁至第99頁)。
⒏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 8100卷第55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儲字第1110975639號 函及所附張陽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8100卷第57頁至第63頁)。 ㈣犯罪事實一、(六):
⒈告訴人黃聖亮於警詢證詞(偵27863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偵查證詞(偵27863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⒊告訴人黃聖亮與「周庭詠‧收拆擺A賞鳴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偵27863卷第55頁至第66頁)。 ⒋凱基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27863卷第5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儲字第1120005963號函 及所附李志鴻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7863卷第23頁至第29頁)。三、是核被告張家瑞就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事實一(二)(三)(四)所示 之被害人雖分多次匯款給被告,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 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上開六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罪金執行完畢,旋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前案 資料表為憑,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為詐欺,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於主文內為累犯之記載。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洗錢犯 行,則被告之6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對其 之信任,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52,340元【事實一(一)9,000元 、(二)30,260元、1,800元、(三)1,780元、850元、(四)1,9 00元、750元、(五)4,200元、(六)1,800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具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