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196號
PCDM,112,審金訴,2196,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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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44號、第440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8
87號、第49751號、第49760號、第51631號、第51798號、第5208
0號、第53101號、第59156號、第59888號、第60049號【併辦㈠案
】、112年度偵字第66602號【併辦㈡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少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少軒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 北市鶯歌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橫 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阿哲」之成年人使用。嗣「阿 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少軒上開郵局、永豐銀行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王居 明、余義山、陳宜君、呂麗鳳蔡欣慧洪榮廷葉安然林阿慧羅雛萍李正全許玉篇、孫文昌、楊基湜(下稱 王居明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林少軒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王居明等13人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居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余義山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呂麗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蔡欣慧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葉 安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李正全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許玉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孫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基湜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居明、余義山、陳宜君、呂麗鳳蔡欣慧葉安然李正全許玉篇、孫文昌、楊基湜、被害人洪榮 廷、林阿慧羅雛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 三峽橫溪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見112年度偵 字第4488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44044 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 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 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3次詐欺取 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 至8、10、11、13所示被害人部分,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12所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油漆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邱蓓真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王居明 (即併辦㈠案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0時許,冒充王居明女婿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電話已變更,要借款投資云云,致王居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 12時51分 30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王居明之岡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岡山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887號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 2 余義山 (即併辦㈠案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義山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余義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9時1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余義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9751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 3 陳宜君 (即併辦㈠案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飆股聊天群」向陳宜君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陳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9時2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宜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65頁、第67頁、第73頁、第75頁) 112年3月14日 9時2分 10萬元 112年3月15日 8時55分 10萬元 112年3月15日 8時56分 10萬元 4 呂麗鳳(即併辦㈡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淡如」、「蔡雪凌」向呂麗鳳佯稱:加入昌恆投資APP會員,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呂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9時6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呂麗鳳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6602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6頁、第49頁) 112年3月14日 9時8分 10萬元 5 蔡欣慧 (即併辦㈠案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世聰」、「周淑惠」向蔡欣慧佯稱:加入昌恆投資APP網站,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蔡欣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9時15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欣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2080號偵查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 6 洪榮廷 (未提告,即併辦㈠案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美」、「昌恆官方客服」向洪榮廷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洪榮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9時50分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洪榮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9156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第35頁、第39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61頁) 7 葉安然 (即併辦㈠案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世聰」、「投資賺錢」、「林雅潔」向葉安然佯稱:加入閃電開戶投資網站,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葉安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9時54分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葉安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101號偵查卷第2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97頁) 8 林阿慧 (未提告,即併辦㈠案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阿慧佯稱:加入投資團隊可以獲利翻倍云云,致林阿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0時7分 4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阿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631號偵查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 9 羅雛萍 (未提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佳雯」、「昌恆官方客服」向羅雛萍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羅雛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1時57分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羅雛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04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2頁) 10 李正全 (即併辦㈠案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昌恆官方客服」向李正全佯稱:加入昌恆APP會員,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李正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9時1分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正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988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第149頁、第151頁) 11 許玉篇 (即併辦㈠案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昌恆官方客服」向許玉篇佯稱:加入昌恆投資平台APP,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許玉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9時12分 6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許玉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0049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 12 孫文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芯宜」、「陳紫涵」向孫文昌佯稱:加入昌恆投資平台,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孫文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9時45分 3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孫文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04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 13 楊基湜 (即併辦㈠案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誌安」、「陳惠琳」、「昌恆官方客服」向楊基湜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楊基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9時58分 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楊基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無摺存款交易資料翻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9760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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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