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120號
PCDM,112,審金訴,2120,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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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志傑(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經由許賀翔(所涉 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介紹而與Telegram暱稱「順發 」、「水庫」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志傑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 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張奕棠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劉志傑即依「順 發」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依「 順發」之指示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被害人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 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劉志 傑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因張奕棠 等9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奕棠、林以堯、沈燦燊、林芓余、韓佳妤紀佳伶吳宜容陳怡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志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賀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120至122頁),並有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提款地點清單( 見偵字卷第7、32頁)、路口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警方盤查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各1份, 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朋友許賀翔介紹我擔任車手,他叫我 加入飛機群組,成員都用小名,如順發、水庫等語(見偵字 卷第115頁反面)、「順發」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我 ,群組名稱我忘記了,成員有許賀翔,其他人都用小名等語 (見偵字卷第116頁反面),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



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順發」指示前往自 動櫃員機領款後,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9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依上述模式將贓款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 ,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各告訴人、被 害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6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奕棠、林芓余、 吳宜容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至告訴人林以堯、紀佳伶、被害人陳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不用調解、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1 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其餘告訴人沈燦燊韓佳妤、陳怡 蓓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 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時供陳(112年)6月14日提領一天8,000元,我從提 領金額直接抽8,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是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得8,000元之報酬,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並 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志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 ,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志傑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46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於112年9月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6號受理後,現 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並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9月7日始經起訴繫屬本 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新北檢貞歲112偵55 665字第1129110255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 本案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匯入人頭帳戶 1 告訴人張奕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5時4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奕棠,佯裝為CACO服飾客服人員,佯稱:升級成VIP會被扣款,需要解除會員云云,致張奕棠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4萬9,986元 112年6月14日16時38分 112年6月14日16時44分,提領5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之三重介壽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玉娟) 2萬9,985元 112年6月14日16時57分 112年6月14日17時8分,提領3萬元 2 告訴人林以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為買家,向林以堯佯稱:欲購買遙控汽車,需要簽署金融協議云云,致林以堯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萬7,985元 112年6月14日17時33分 112年6月14日17時41分至43分間,提領8,000元、9,900元(合計1萬7,9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統一和洲門市(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玉娟) 2萬9,985元 112年6月14日17時18分 112年6月14日17時25分至27分間,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合計4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玉娟) 3 告訴人沈燦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5時許後之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為買家,向沈燦燊佯稱:欲購買飾品,因賣場未升級導致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沈燦燊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萬2,012元 112年6月14日17時23分 4 告訴人林芓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撥打電話予林芓余,向林芓余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要止付云云,致林芓余(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金文琳)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密碼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9,999元 112年6月14日17時58分 112年6月14日18時13分,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玉娟) 5 被害人陳彥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佯裝為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彥明,向陳彥明佯稱:開通個人資料,需要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云云,致陳彥明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萬9,987元 112年6月14日20時14分 112年6月14日20時19分,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家祥) 6 告訴人韓佳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佯裝為奇時代橘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韓佳妤,向韓佳妤佯稱:設定成經銷商,帳戶會扣款云云,致韓佳妤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2萬6,159元 112年6月14日20時16分 112年6月14日20時23分,提領3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之三重介壽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家祥) 4,010元 112年6月14日20時18分 7 告訴人紀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佯裝為生活市集官網人員,撥打電話予紀佳伶,向紀佳伶佯稱:官網被駭客入侵,遭盜刷云云,致紀佳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9,008元 112年6月14日20時19分 8 告訴人吳宜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7時24分許,佯裝為生活市集官網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宜容,向吳宜容佯稱:訂單重複下單,若不取消會扣款云云,致吳宜容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萬985元 112年6月14日20時28分 112年6月14日20時49分,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之三重介壽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家祥) 9 告訴人陳怡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20時8分許,佯裝為路跑主辦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蓓,向陳怡蓓佯稱:確認路跑資訊,需要測試銀行代碼及接收云云,致陳怡蓓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3萬9,985元 112年6月14日20時40分 9,999元 112年6月14日20時44分 備註: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665號卷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張奕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8至39頁 2 告訴人張奕棠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詐騙集團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第40至46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665號卷 1 告訴人林以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頁 2 告訴人林以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第50至52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665號卷 1 告訴人沈燦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頁 2 告訴人沈燦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詐騙集團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第54至63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665號卷 1 告訴人林芓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5至68頁 2 告訴人林芓余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69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665號卷 1 被害人陳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3至74頁 2 被害人陳彥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75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665號卷 1 告訴人韓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8至79頁 2 告訴人韓佳妤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第81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665號卷 1 告訴人紀佳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84至86頁 2 告訴人紀佳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匯款明細 第87至90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665號卷 1 告訴人吳宜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3至95頁 2 告訴人吳宜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96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665號卷 1 告訴人陳怡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0至101頁 2 告訴人陳怡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9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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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