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冠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工作證貳張、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泰鼎國際」印文、「楊士哲」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鐘冠于於民國112年8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1順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鐘冠于參與前,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心怡」、「柏林證券(XBER)」向魏郁軒 佯稱:可用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魏郁軒陷 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新臺 幣(下同)209萬元。嗣魏郁軒申請出金卻遭要求繳納分成 費用,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112年8月7日以LINE聯 繫「柏林證券(XBER)」,佯以同意繳納分成費用,約定於 翌(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面交上 開分成費用50萬元,且通知警方到場埋伏查緝。鐘冠于與「 1順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鐘冠于依「1順風」指示,先 至高雄市某處廁所,取得工作用之IPHONE 6S手機1支,及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泰鼎國際」印文 、「楊士哲」印文及署押各1枚)及「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2張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外派經理「楊士哲」,向魏郁軒 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魏郁軒收執, 當鐘冠于在現場清點現金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其持用之IPHONE 6S手機1支、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 工作證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郁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郁軒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9張、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手機 內之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泰鼎國際」之印文、「楊士哲」之 印文及署押,係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與「1順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之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方式, 欲詐取告訴人財物,雖幸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塑膠 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祖母及重度 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及工作證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6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泰鼎國際」印文、「楊士哲」印 文、署押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現金9,4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其犯罪 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