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補充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 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參與同一詐騙集團 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紀錄外,並 無因其他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供稱我是辦理貸款,當初是 朋友介紹我去該公司)、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未婚、但女友懷孕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之生活狀況, 且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 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 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30號
被 告 陳韋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小吳」、「蔡 炎成」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決有罪,故 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與「小吳」,供本案詐欺集團將所詐得之款項匯 入之用,並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受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
項的「車手」。嗣陳韋廷與「小吳」、「蔡炎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 110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麗」、 「Linda」向許華宗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路平台即可獲利 云云,致許華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9日15時5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陳 韋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於同日16時6分許,臨櫃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許華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廷之自白 坦承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華宗於警詢之指訴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APP轉帳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110年4月9日15時55分許匯款9萬元後,旋即於同日16時6分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書 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