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033號
PCDM,112,審金訴,2033,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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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平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814號、第48040號、第51182號、第51894號、112年
度偵字第2126號、第24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0
65號、112年度偵字第8359號、第11138號、第20855號、第25100
號、第31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的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 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置物 櫃上,由友人王新賀(另行審理)前往收取後再轉交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潘偉傑」及「賴奎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賴家輝張庭維韓翼嶸、郭乃綾、黃塵凡、簡子晴陳柏辰陳詩韻陳文馨吳貞璇林素如黃燦輝、李 凱琳、關家祥等14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家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張庭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韓翼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郭乃綾、黃塵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簡子晴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柏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 詩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文馨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貞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黃燦輝李凱琳 、關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周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新賀即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8040 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 示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飛機「U幣車-周」群組對話 紀錄、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娃娃機台之監視 器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花蓮 警卷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60頁、偵 字第48040號卷第35頁、偵字第2437號卷第29頁、偵字第212 6號卷第24頁、偵字第51894號卷第13頁背面、偵字第51182 號卷第18頁背面、偵字第11138號卷第176頁、偵字第31292 號卷第12頁、偵字第25100號卷第31頁、偵字第61065號卷第 32頁背面、偵字第8359號卷第13頁背面、偵字第20855號卷 第45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6、7、12、13所示之人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065號、112年度偵字第835 9號、第11138號、第20855號、第25100號、第31292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本件被害人數14人、遭詐騙金額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韓翼嶸張庭維簡子晴3人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然迄未與其餘11名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吊掛貨櫃機器之 維修工作、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花蓮警卷第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有因交付本件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 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罪所得,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 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賴家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4時許,透過臉書刊登廣告吸引賴家輝加入LINE暱稱「加薪計畫」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欵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7時14分許 13000元 賴家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賴家輝之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花蓮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 2 張庭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21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庭維,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庭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欵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 30000元 張庭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804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 3 韓翼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8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韓翼嶸加入LINE暱稱「你的采研兒」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韓翼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欵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16時35分許 30000元 韓翼嶸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43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2頁) 4 郭乃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郭乃綾加入LINE後,佯稱:可以從事網路兼職匯款投資云云,致郭乃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欵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40分許 11000元 郭乃綾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提款紀錄截圖(偵字第2126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 5 黃塵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塵凡之友人郭乃綾參與投資後,即推薦黃塵凡加入,並以LINE暱稱「77」連繫黃塵凡,佯稱:可以使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塵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欵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3時59分許 11000元 黃塵凡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126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第21頁、第22頁) 6 簡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簡子晴加入LINE暱稱「妮可」後,佯稱:可以參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欵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4月19日14時58分許 ②111年4月19日14時59分許 ①100000元 ② 60000元 簡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影本(偵字第5189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 7 陳柏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在交友軟體上對陳柏辰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陳柏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欵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4月19日15時52分許 ②111年4月19日15時5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陳柏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5118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 8 陳詩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3時2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韻聯繫,佯稱:可以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詩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欵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 13時16分許 150000元 陳詩韻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1113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165頁) 9 陳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陳文馨加入LINE暱稱「妮可」後,佯稱:可以參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欵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 13時38分許 30000元 陳文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1292號卷第3頁至第6頁 10 吳貞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0時50分許,使用FB與吳貞璇聯繫,佯稱:可以參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欵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 14時30分許 280000元 吳貞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1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 11 林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素如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欵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 14時53分許 500000元 林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6106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63頁) 12 黃燦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4時許,使用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燦輝聯繫,佯稱:可以參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燦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欵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4月19日14時21分許 ②111年4月19日14時2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黃燦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擷圖照片(偵字第2085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 13 李凱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5時34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凱琳聯繫,佯稱:可以參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凱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欵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4月19日15時34分許 ②111年4月19日15時35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李凱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轉帳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835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 14 關家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關家祥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以代操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關家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欵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 15時37分許 30000元 關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085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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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