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925號
PCDM,112,審金訴,1925,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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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雯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44、20946、23842、26168、31959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26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怡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可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將其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怡雯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及 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怡雯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佯稱加入投資 網站平臺投資可有高額獲利之假投資手法行詐,致游景文、 耿維翔、李若喬鄭欣怡范宏斌、林冠妤郭羿宏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周怡雯台新銀



行帳戶,轉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周怡雯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景文、耿維 翔、李若喬鄭欣怡范宏斌、林冠妤郭羿宏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景文、耿維翔、林冠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李若喬鄭欣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郭羿宏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怡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怡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景文、耿維翔、李若喬、鄭 欣怡林冠妤郭羿宏、證人即被害人范宏斌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游景文提出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詐欺集團LINE頁面截圖1份、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耿維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5日台 新作文字第11142343號函附之周怡雯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位址1份、李若喬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頁面截圖各1份、往來 明細截圖1張、鄭欣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頁面截圖各1份、交易明細截圖2張、范宏斌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張、林冠妤 提出之詐欺集團頁面截圖3張、交易成功截圖1張、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郭羿宏提出之轉帳成功截圖1 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6344號偵查卷第10至11、17 至19、45至67、69至84頁、112年度偵字第20946號偵查卷第 11、16至22、24頁、112年度偵字第23842號偵查卷第11至16 、22至26、37至56、58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26168號偵查



卷第20、21頁、112年度偵字第31959號偵查卷第18至46頁、 112年度偵字第26770號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周怡雯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周怡雯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洗 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景文鄭欣怡林冠妤郭羿宏達成調解,願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 告訴人游景文鄭欣怡林冠妤郭羿宏所受損害,而取得 告訴人游景文鄭欣怡林冠妤郭羿宏之諒解(告訴人耿 維翔、李若喬部分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被害 人范宏斌部分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憑,復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餐飲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景文鄭欣怡



林冠妤郭羿宏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而取得渠等諒 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游景文鄭欣怡林冠妤、郭羿 宏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 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 被告應向告訴人游景文鄭欣怡林冠妤郭羿宏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萬元一節,業據其供述明確,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景文(提告) 111年10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許 12萬元 2 耿維翔(提告) 111年10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7分許) 30萬3,780元 3 李若喬(提告) 111年10月17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4 鄭欣怡(提告) 111年9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1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11時25分許 4萬元 5 范宏斌(未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3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24分許) 5萬元 6 林冠妤(提告) 111年10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7 郭羿宏(提告) 111年10月4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景文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游景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欣怡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陸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欣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妤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冠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羿宏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羿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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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