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59號
PCDM,112,審金簡,159,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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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世珏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6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675號),經本
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2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世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世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另併案意旨書所載「林彥泯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表(卷內無此 資料)」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林彥泯遭詐騙部分,惟該併 辦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是核被告温世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五、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6號
  被   告 温世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世珏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 能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 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19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温世珏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19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馬小婉並佯 稱信用卡遭重複扣款云云,嗣再由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馬小婉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解除重複 扣款云云,致馬小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3分許、21時 2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4萬39元至



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前 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嗣馬小婉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小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世珏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等詞。 2 告訴人馬小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詐欺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5號
  被   告 温世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温世珏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 能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 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成 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 温世珏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林彥泯佯稱:為情 趣用品電商業者,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設定錯誤云云,施 此詐術手段,致林彥泯陷於錯誤,遂於110年9月19日21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 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追訴處罰。嗣林彥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温世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彥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367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 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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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