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58號
PCDM,112,審金簡,158,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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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偵字第4248、20967、24524、31905、38214、44833、47348、
69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 後向告訴人等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六、審酌被告不詳加查證,就輕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 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 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 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 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91萬元(計算式:4萬元+10萬元+5萬元+20萬元+5萬 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10萬元+5萬元=109萬元),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
  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 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 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8號
第20967號
第24524號
第31905號
第38214號
第44833號
第47348號
第69184號
  被   告 陳于珊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于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之三和夜市某巷弄,將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並協助辦理約定轉帳。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煜杰莉萍、陸弈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局、葉秀美、方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廖彥碩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呂盈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葉哲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于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罪嫌,先辯稱:伊在LINE上認識網友「大順融資呂至鴻」 ,伊有在LINE上先做詢問。因為伊要辦理貸款,所以交出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對方當天有讓伊翻拍身分證云云;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呂至鴻」發貸款廣告云云;又辯稱:對方是前男友劉祐華介紹的貸款員,且劉祐華有說該人是伊的朋友。對方說收帳戶是要美化帳戶,提升過件率。 伊在現場看到的就是呂至鴻本人,且伊有拍下呂至鴻的身分證。伊當初確實有想過對方可能拿伊的帳戶去做詐欺等犯罪。伊後來才知道劉祐華有在賣本子云云;再辯稱:當天是劉祐華陪伊去夜市交出帳戶,劉祐華說那個人是他的朋友,自己也曾提供銀行帳戶給該人辦理貸款 ,也成功了。當天對方頭戴帽子,夜色昏暗,提供的是手機裡的證件,伊當天有覺得怪怪的。伊後來有向警方報案,手機也換過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張煜杰莉萍、陸弈町、葉秀美、方正廖彥碩呂盈臻葉哲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2、3、4、6 7、8、9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謹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至鴻(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於111年8月8日 仍在監服刑,無可能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曾於109年、110年間 因販售人頭帳戶,將身分證翻拍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 5 證人即被告前男友劉祐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劉祐華於111年8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辦理貸款」之名義,將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最終未拿到「貸款」之事實。 ⑵劉祐華不認識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也不認識呂至鴻。當日也未陪同被告前往三和夜市,提供帳戶,辦理貸款之事實。 ⑶被告因為缺錢,經伊的介紹,故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之事實。 ⑷劉祐華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事實。 6 告訴人等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某詐欺網站截圖、手機轉帳截圖、匯款單影本 、其他相關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編號1、2、3、4、6 7、8、9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提出之某詐欺網站截圖、詐欺APP截圖、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文字紀錄、手機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曾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 9 被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單 告訴人等上開詐欺款項,於 上開時、地,匯入被告名下 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10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5號等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0號之調查筆錄影本(111年8月17日) ⑴同案被告於111年8月8日 仍在監服刑,無可能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人劉祐華於111年8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以「辦理貸款」之名義,將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某不相識之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⑶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向警方指訴:伊於111年8月5 日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 ,伊撥打電話,對方就派專員見面。對方當面說要辦理新的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彼此才互加LINE為好友。伊於同年月8日19 時許,在三重三和夜市與對方第二次見面,並將帳戶交給對方。對方當天有向伊出示呂至鴻的身分證,伊有確定是呂至鴻本人。後來對方就把LINE帳戶註銷掉,伊已經找不到對方的LINE對話等語。 二、一般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人員,以利代 辦公司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實難防止代辦人 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 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 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 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再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等資料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又其所述 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文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反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等情況,已與常情有違 。
三、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以共同美化帳戶交易 紀錄、製造虛假金流之不法手段,隱瞞自己無資力之事實,過 程中尚為他方辦理大額約定轉帳。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對於辦理貸款之情節,諸多前後矛盾,此所謂「辦理貸款 」之情節,顯有啟人疑竇之處,礙難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伊當初確實有想過對方可能拿伊的帳戶去做詐欺等犯 罪等語。綜上,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使用之情形,已能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將帳戶文件資料交予 陌生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至 為灼然。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煜杰 (提告) 111年8月5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1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秀美 (提告) 111年8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0時36分許、同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 100000元 、50000元 同上 3 方正 (提告) 111年8月3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9時3 8分許 200000元 同上 4 莉萍 (提告) 111年7月13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0時22分許、同日10時24分許、同年月11日9時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同上 5 蔡謹如 (未提告) 111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29分許 50000元 同上 6 廖彥碩 (提告) 111年7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 同年月11日11時7分許、同日11時4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同上 7 呂盈臻 (提告) 111年8月4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2時57分許、 同日13時28分許、同年月11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同上 8 葉哲佑 (提告) 111年7月8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1日10時許 100000元 同上 9 陸弈町 (提告) 111年7月8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 50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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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