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97號、第3898號、第3899號、第3900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41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7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文瑞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姿頴之報案資料(偵48892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 頁至第65頁、第85頁)。
㈢告訴人古芸羚之報案資料(偵10539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 頁、第53頁、第59頁)。
㈣告訴人龔崢嶸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1919卷第17頁) 。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含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提供本件陽信銀行 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 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陳姿頴、古芸羚、龔崢嶸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 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並應依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含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 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就其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含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占部分 ,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六、審酌被告恣意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 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 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 洗錢之正犯。被告又侵占他人之健保卡,不願交付警局,又 竊取他人腳踏車代步,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陳姿頴、古芸羚、 龔崢嶸等3人損害共新臺幣67萬4,600元,被告未賠償全體被 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 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餘部分交由法院審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就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七、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含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偵訊筆錄陳稱並未收到報酬( 見偵緝3897卷第35頁)。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取得相 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 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故此部分犯罪事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健保卡1張,業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建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32 168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尋獲 ,有告訴人邱鉅深警詢筆錄可證(見偵21450卷第10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 11條、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0號
被 告 何文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何文瑞可預見若任意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邱新翰」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邱新翰」一同前往 某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就自己於106年間即已申辦開戶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註 銷原金融卡、申請新VISA金融卡、申請網路銀行服務、設定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邱新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 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何文瑞於111年12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 與力行路2段路口,見賴建良之健保卡1張(下稱本案遺失物 )遺落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徒手將該張健保卡拾起而侵占入己。嗣因何文瑞於11 2年2月1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發現其持有本案遺失 物,始悉上情。
(三)何文瑞於111年12月10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號誌箱旁,見邱鉅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遭竊物)無人看 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 案遭竊物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邱鉅深發覺遭竊,報警後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古芸羚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邱鉅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依「邱新翰」指示,與其一同前往某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就本案帳戶註銷原金融卡、申請新VISA金融卡、申請網路銀行服務、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邱新翰」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拾獲本案遺失物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騎乘本案遭竊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頴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姿頴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芸羚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古芸羚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賴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遺落本案遺失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鉅深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於111年12月10日14時至14時30分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號誌箱旁遭竊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網銀申請紀錄、網銀轉入帳號紀錄、網銀異動記錄、本案帳戶轉帳IP位址之全球WHOIS查詢結果、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9247號函文、本案帳戶存款相關業務申請/異動暨約定書影本、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影本各1份 1、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就本案帳戶註銷原金融卡、申請新VISA金融卡、申請網路銀行服務、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為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姿頴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姿頴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古芸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古芸羚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發現其持有本案遺失物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末被告上開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陳姿頴 (有提告) 111年5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黃菁菁」、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安銀國際VIP專線」、「廖彬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陳姿頴,佯稱:可在「安銀國際」應用程式中投資比特幣云云。 111年5月18日14時20分許 54萬4,6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897號 2 古芸羚(有提告) 111年5月18日前某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古芸羚,佯稱:可在「華泰證券」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 8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19號
被 告 何文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5月7日,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龔 崢嶸,致龔崢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1時10 分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龔崢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崢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龔崢嶸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97號等(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淨股)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97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 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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