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40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芷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芷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為不法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 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 除有與本案相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罪時間為同日 ,不同被害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上開
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是上網要找打工的工作)、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 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及對本案表示對被告不再追究其民事責任 之意見(見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意見書),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 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在銀行附近等我,我領款後就交給對方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54051號偵查卷第146頁),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 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51號
被 告 吳芷瑄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瑄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吳芷瑄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等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 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由吳芷瑄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所屬之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假冒為張如芬姪子, 撥打電話向張如芬佯稱為急需借款云云,致張如芬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25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7萬 元至本案帳戶。吳芷瑄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 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內 以臨櫃及ATM提領方式共提領47萬元,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張如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芷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認識之人使用,並依LINE暱稱「@傑」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提款47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 2 告訴人張如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郵局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47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8279號函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ATM提領紀錄 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 並與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 員見面交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傑」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