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24號
PCDM,112,審金簡,124,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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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和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732號、第3514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
4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清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 且依他人指示持金融卡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該款項購 入虛擬貨幣後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可能參與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林雪小 櫻浩」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林雪小櫻浩 」。嗣「林雪小櫻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後,再由王清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林雪小櫻浩」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清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與「林雪小櫻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或無意願而無 法進行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無業,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罹患下 咽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一筆款項可以抽成3%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35147號卷第5頁),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 所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被告供稱上開 款項均已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 (見見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卷第4頁反面),且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王清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王清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 編號3 王清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 編號4 王清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被害人 張蕙花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5月初,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俊宏」結識張蕙花後,以LINE暱稱「愛心及笑臉(圖案)」向張蕙花佯稱:其因攜帶現金至菲律賓,遭懷疑洗錢,須籌錢保釋云云 。 111年10月11日 13時許 31萬9,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萬9,100元」) 合庫帳戶 111年10月11日 ①14時7分許 ②14時8分許 ③14時9分許 ④14時10分許 ⑤15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21萬9,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732號】 ⒈被害人張蕙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8732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 ⒉被害人張蕙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IG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7至31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12至18頁)。 111年11月22日 13時50分許 78萬元 第一帳戶 111年11月22日 ①14時53分許 ②15時43分許 ③15時46分許 ④15時47分許 ⑤15時49分許 ①70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小計 109萬9,100元 犯罪所得:3萬2,973元(計算式:109萬9,100元×3%=3萬2,973元) 2 告訴人 黎氏清梅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9月26日,以臉書暱稱「PAUL MARTIN」結識黎氏清梅後,以臉書私訊或WHATSAPP帳號「+000000000000」 向黎氏清梅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工程師,離開敘利亞需要機票錢等費用,且其女兒在荷蘭發生意外,亦需要錢急救云云。 111年10月12日 ①22時18分許 ②22時2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合庫帳戶 111年10月12日 ①22時44分許 ②22時4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 ⒈告訴人黎氏清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卷第10至17頁反面)。 ⒉告訴人黎氏清梅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內頁明細(同上卷第45至55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56至66頁)。 111年10月16日 ③7時23分許 ④7時32分許 ③3萬元 ④3萬元 111年10月16日 ①8時3分許 ②8時4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1年10月17日 ⑤6時17分許 ⑤2萬元 111年10月17日 8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21日 ⑥17時49分許 ⑦17時56分許 ⑥3萬元 ⑦3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1日 19時6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2日 ⑧7時5分許 ⑨7時11分許 ⑧3萬元 ⑨3萬元 111年10月22日 12時28分許 5萬8,000元 111年10月23日 ⑩7時11分許 ⑪7時18分許 ⑩3萬元 ⑪3萬元 111年10月23日 12時59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4日 ⑫6時13分許 ⑬6時19分許 ⑫3萬元 ⑬3萬元 111年10月24日 7時59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5日 ⑭17時38分許 ⑮17時46分許 ⑭3萬元 ⑮3萬元 111年10月25日 18時46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6日 ⑯6時55分許 ⑰7時1分許 ⑯3萬元 ⑰3萬元 111年10月26日 8時24分許 5萬8,000元 111年10月27日 ⑱6時35分許 ⑲6時41分許 ⑱3萬元 ⑲3萬元 111年10月27日 8時34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8日 ⑳6時34分許 ㉑6時39分許 ⑳3萬元 ㉑3萬元 111年10月28日 8時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9日 ㉒6時57分許 ㉓7時3分許 ㉒3萬元 ㉓3萬元 111年10月29日 8時4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30日 ㉔6時48分許 ㉕6時56分許 ㉔3萬元 ㉕3萬元 111年10月30日 8時10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31日 ㉖6時52分許 ㉗6時57分許 ㉖3萬元 ㉗3萬元 111年10月31日 9時23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1日 ㉘6時43分許 ㉙6時50分許 ㉘3萬元 ㉙3萬元 111年11月1日 8時許 6萬元 111年11月2日 ㉚6時48分許 ㉛6時53分許 ㉚3萬元 ㉛3萬元 111年11月2日 9時4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3日 ㉜6時46分許 ㉝6時53分許 ㉜3萬元 ㉝3萬元 111年11月3日 7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4日 ㉞6時46分許 ㉟6時53分許 ㉞3萬元 ㉟3萬元 111年11月4日 7時38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5日 ㊱7時25分許 ㊲7時32分許 ㊱3萬元 ㊲3萬元 111年11月5日 8時10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6日 ㊳7時許 ㊴7時6分許 ㊳3萬元 ㊴3萬元 111年11月6日 8時58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7日 ㊵6時45分許 ㊶6時52分許 ㊵3萬元 ㊶3萬元 111年11月7日 9時43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8日 ㊷6時47分許 ㊸6時53分許 ㊷3萬元 ㊸3萬元 111年11月8日 9時15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13日 ㊹6時57分許 ㊺7時3分許 ㊹3萬元 ㊺3萬元 111年11月13日 6萬元 111年11月14日 ㊻6時46分許 ㊼6時51分許 ㊻3萬元 ㊼3萬元 111年11月14日 6萬元 111年11月15日 ㊽6時51分許 ㊾6時57分許 ㊽3萬元 ㊾3萬元 111年11月15日 8時1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18日 ㊿6時47分許 6時53分許 ㊿3萬元 3萬元 111年11月18日 8時29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19日 6時49分許 6時56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1年11月19日 7時40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20日 6時50分許 6時55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1年11月20日 7時36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22日 17時35分許 17時40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1年11月22日 18時9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23日 6時43分許 6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1年11月23日 14時7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24日 6時48分許 6時55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1時32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25日 12時45分許 12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1年11月25日 14時許 6萬元 111年12月1日 18時32分許 18時4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111年12月2日 6時24分許 6時30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1年12月2日 6萬元 小計 198萬元 犯罪所得:5萬9,400元(計算式:198萬元×3%=5萬9,400元) 3 告訴人 簡仁助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10月27日12時46分許,以臉書「JUNG SOON」結識簡仁助後,以LINE暱稱「愛心(圖案)」向簡仁助佯稱:欲寄送50萬美元予簡仁助,但簡仁助須支付運費2,000美元云云。 111年11月16日 16時58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8時4分許 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 ⒈告訴人簡仁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簡仁助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至3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62至66頁)。 小計 6萬元 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6萬元×3%=1,800元) 4 告訴人李諺芳 (追加起訴書) 於111年10月17日,以微信暱稱「BRYAN JOON」結識李諺芳後,向李諺芳佯稱:李諺芳代其點選連結購買工程機器,惟因非使用當地IP,致其帳戶遭禁用,須匯款解鎖帳戶云云。 111年11月30日 ①1時31分許 ②12時38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3,000元 玉山帳戶 111年11月30日 ①6時44分許 ②12時48分許 ③12時4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570號】 ⒈告訴人李諺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570號卷第8至10頁)。 ⒉告訴人李諺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6至1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至21頁)。 小計 8萬3,000元 犯罪所得:2,490元(計算式:8萬3,000元×3%=2,490元) 備註 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附表三: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仁助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簡仁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諺芳4萬1,500元,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李諺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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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