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甄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608號、第45280號、第45289號、第46479號),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關於「112年度偵字第37300號」之 記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46479號」。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補充「告訴人鄧彥提出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珮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美髮造 型師之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鄧彥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與告訴人陳慈純、蔡瑞芬 亦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付部分款項(已分別匯 款給付告訴人陳慈純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蔡瑞芬 4萬元),迄今仍持續履行中,上開告訴人等均願意宥恕被 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黃榮典、劉瑞金則因其 等未到庭,雙方無從洽談調解事宜,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黃榮典對本 案表示因年邁無法前來參加調解之意見(見告訴人於112年12 月12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鄧彥、陳慈純、蔡瑞芬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總賠償金額為31萬5千元,而被告 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之告訴人 黃榮典、劉瑞金達成調解,然其等業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而 未到場,以致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尚不可歸責於 被告,且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 並不影響其等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保障告訴人陳慈純、蔡瑞芬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即調解 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 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供 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608號卷第10 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 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 、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許珮甄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陳慈純 15萬元(其中2萬5千元已於112年11月8日給付完畢) 被告許珮甄於112年11月21日以前先給付7萬5千元,餘款5萬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慈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2 蔡瑞芬 6萬元(其中2萬5千元已於112年11月8日給付完畢) 被告許珮甄於112年11月21日以前先給付5千元,餘款3萬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瑞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479號
被 告 許珮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提供與 LINE暱稱「浩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陳慈純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 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 本署、黃榮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瑞金及蔡瑞芬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珮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LINE暱稱「浩宇」之人。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鄧彥之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慈純之第一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榮典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瑞金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蔡瑞芬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浩宇」,對方向伊 借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投資美國期貨,因在交友軟體聊得很親 密,故不疑有他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於111年1 1月底甫在交友軟體「探探」遭他人感情詐欺等語,是被告 應知悉交友軟體上有人從事詐欺犯行而不可輕信,竟在不知 「浩宇」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率爾交付中 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是否全無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復細繹被告提出之與「 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浩宇」傳送眾多陌生帳戶供被告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告曾質疑:「所以是要設哪一個, 怎麼這麼多」等語,足徵被告該時已心存懷疑,又被告與「 浩宇」固有一般生活及感情等聊天內容,然每每於「浩宇」 或被告提供帳戶資訊,或「浩宇」指示被告前往鼎順客服申 辦會員前,雙方均未提及任何與投資、金融帳戶相關之內容 ,被告便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甚為突兀, 無法證明被告前揭所辯「浩宇」借用帳戶用以投資美國期貨 之情,亦難據該對話紀錄認被告係因遭感情詐欺而提供網銀 帳號密碼。末衡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前已將帳戶餘額提 領一空,且於偵查中稱「浩宇」答應於111年12月15日歸還 中信銀行帳戶,然被告竟未與對方確認將以何種方式歸還帳 戶,更遲至同年月24日始報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查,顯係放任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中信銀行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鄧彥 111年9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46分 27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5289號) 2 陳慈純 111年10月17日12時59分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11時1分、11時3分、11時4分、14時7分 1萬1,000元、5萬元、1萬元、2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5280號) 3 黃榮典 111年11月29日11時24分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11時9分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6479號) 4 劉瑞金 111年11月21日12時37分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12時28分、12時32分 3萬元、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608號) 5 蔡瑞芬 111年10月底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12時33分、12時34分、12時40分 5萬元、5萬元、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73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