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0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865號、第2
8396號、第34152號、第42133號、第47410號、第48700號、第48
701號、第50184號、第644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三 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1年10月13日12時8分」之記 載更正為「①111年10月13日12時8分②111年10月13日12時12 分」,匯款金額欄「1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①5萬元②5萬元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65號、第28 396號、第34152號、第42133號、第47140號、第48700號、 第48701號、第50184號、第6443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 案起訴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 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酒店幹部,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政哲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 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未到庭參 予調解或部分事後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 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 、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17號
被 告 蔡明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 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與林嘉誠(另行通緝)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寬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何寬福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蔡明修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林嘉誠之事實,辯稱其有遭軟禁等情,惟其均無何報案相關紀錄及與對方連繫之事證,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2 證人即被害人何寬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幫助詐騙集團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7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84號
被 告 蔡明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蔡明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與林嘉誠(另行通緝)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幫助詐騙集團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17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來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 件,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户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黃啟孟 (提告) 111年8月8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9時13分 10萬元 蔡明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65號 2 楊志鵬 111年9月29日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1日10時22分 ②111年10月13 日9時40分 ③111年10月13日9時41分 ④111年10月14 日10時49分 ⑤111年10月14日10時5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 3 黃政哲 (提告) 111年9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12時8分 1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8700號 4 簡聖瑋 (提告) 111年9月2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11日11時18分 1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8701號 5 陳瑞森 (提告) 111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9時33分 2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0184號 6 陳麗珍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3日10時40分 ②111年10月5日9時15分 ③111年10月11日9時36分 ④111年10月14 日9時7分 ①19萬元 ②20萬元 ③45萬元 ④1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7 錢圓晶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10時27分 5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8 洪智仁 (提告) 111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11時30分 5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7140號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30號
被 告 蔡明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蔡明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 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林嘉誠(另行通緝)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向陳敏禎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4日10時4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敏禎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陳敏禎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明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敏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四)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801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間,係交付同一金 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