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梅花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梅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魏梅花係魏胡紅棗之女,魏珞庭、魏阿蕊亦均係魏胡紅棗 之女,而魏胡紅棗生前於新北市○○○區○○設○○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魏胡紅棗中和區農會帳戶)、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胡紅 棗郵局帳戶),其後魏胡紅棗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死亡,魏 梅花、魏珞庭、魏阿蕊均為魏胡紅棗之法定繼承人。魏梅花 明知於魏胡紅棗死亡後,魏胡紅棗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成魏 胡紅棗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不得擅自提領處分,且魏胡紅棗之權利能力業已消滅 ,已無從同意或授權其辦理提款轉帳事宜,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時 間,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其所保管魏胡紅棗中和 區農會帳戶金融卡,並輸入正確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 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 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魏胡紅棗本人或其所授權 之人前來提領現金,而接續自魏胡紅棗中和區農會帳戶內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新 臺幣(下同)451,000元。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保管魏胡紅 棗中和區農會帳戶、魏胡紅棗郵局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之便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冒用魏 胡紅棗之名義填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並盜蓋魏胡紅棗之印章於上,藉以表示魏胡紅棗 同意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同時將附表二編號 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魏梅花於新北市○○○區○○ ○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梅花中和區農會帳 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提領地點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金融機 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魏胡紅棗尚生存而魏梅花已獲魏 胡紅棗之授權提領款項,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現款予魏梅花,及轉帳如附表二編號2「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魏梅花中和區農會帳戶,合計1,47 2,790元,足以生損害魏胡紅棗之其他繼承人即魏珞庭、魏 阿蕊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 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珞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魏梅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梅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珞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月7日儲字第1110295704號函檢附之魏胡紅棗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2張、中和地區農會111年10月13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10 102702號函檢附之魏胡紅棗中和區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1份及取款憑條(傳票編號217)1張附卷可稽(見111 年度他字第6706號偵查卷第9、21至24、32、33、35至3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如附表一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又被告盜用「魏胡紅棗」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冒用魏胡紅棗名義領款行為, 係基於領取魏胡紅棗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魏胡紅棗已死亡,魏胡紅棗中和區農會帳戶 、魏胡紅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已成遺產,卻未循繼承相關 程序,即擅自冒用魏胡紅棗名義提領魏胡紅棗中和區農會帳 戶、魏胡紅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繼承人魏珞庭、魏阿蕊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匯 還641,264元與其他繼承人魏珞庭、魏阿蕊,此有被告提出 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共4紙在卷可佐,並兼衡其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數 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須扶養 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匯還641, 264元與其他繼承人魏珞庭、魏阿蕊,已如前述,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1,923,790元,為其犯罪所得,以魏 胡紅棗之繼承人計有被告及魏珞庭、魏阿蕊共3人,其等之 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匯還641,26 4元與其他繼承人魏珞庭、魏阿蕊,已如前述,應已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由被告交付予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之金融機構收執,而非屬被告所 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之魏胡紅棗印 文均係真正之魏胡紅棗印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 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2日 3萬元 2 111年4月2日 3萬元 3 111年4月2日 3萬元 4 111年4月3日 3萬元 5 111年4月3日 3萬元 6 111年4月3日 3萬元 7 111年4月4日 3萬元 8 111年4月4日 3萬元 9 111年4月4日 3萬元 10 111年4月5日 3萬元 11 111年4月5日 3萬元 12 111年4月5日 3萬元 13 111年4月6日 3萬元 14 111年4月6日 3萬元 15 111年4月6日 3萬元 16 111年4月8日 1千元 合計 45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21,0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111年4月6日12時39分許 臺北安和郵局 魏胡紅棗郵局帳戶 26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魏胡紅棗」印文1枚 2 111年4月6日14時7分許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 魏胡紅棗中和區農會帳戶 117萬元 取款憑條 「魏胡紅棗」印文1枚 3 111年4月8日15時38分許 永和中正路郵局 魏胡紅棗郵局帳戶 42,790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魏胡紅棗」印文3枚 合計 1,472,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