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峯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峯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LV皮夾壹個、AIR PODS一代藍芽耳機壹組、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峯霖於民國112年6月3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 路與板南路口處,拾得吳建德所遺失之BURBERRY藍色腰包( 內含黑色LV皮夾1個、AIR PODS藍芽耳機1組、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元、手機1支、富邦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鑰匙1把、國民身分證、國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上開物品,除皮夾、耳機、現金 外,均已發還吳建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將上 開黑色LV皮夾1個、AIR PODS藍芽耳機1組、1,700元侵占入 己後,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商店,並使用同表 所示之吳建德名下信用卡,進行免簽名刷卡消費如同表所示 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因而產生吳建德本人有持附表所 示信用卡消費,並於日後願依約清償債務之不實內容,致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依與吳建德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而先行向附表所示各超商負擔附表所示消費所生債務,廖峯 霖並因而獲得附表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此後,廖峯霖 於同日4時15分許,將吳建德所遺失之BURBERRY藍色腰包、 手機1支、富邦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各1張、鑰匙1把、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 駕駛執照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後,由警 方通知吳建德前往領取,經吳建德發現有信用卡遭盜刷而報 警後,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峯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8頁正背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吳建德於警詢證詞(偵卷第4頁至第7頁)。 ㈡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板南路交岔路口前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三福店、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和店、統一 超商莊鑫門市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偵卷第9頁正背面) 。
㈢告訴人吳建德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付款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2 頁、第17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拾得物收據(編號OP11206 ADHA100006)(偵卷第13頁)。
㈤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偵卷第14頁)。 ㈥告訴人吳建德之華南銀行冒用消費爭議聲明書(偵卷第15頁 )。
㈦告訴人吳建德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卷 第16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2年6月3日3時至4時間,反覆盜用告訴人 吳建德之信用卡,係基於相同犯意而以犯罪手法相同、各侵 害相同(即告訴人及附表所示各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出於將他人遺失物品據為己有,並 從中謀取最大利益為犯罪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拾得他人
遺失物後,竟心生歹念,盜刷他人信用卡7次,又侵占部分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致被害人損失金 額超過萬元,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仍有將告訴人大部分遺 失物送交警察局,足證其仍有惻隱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侵占之物品為黑色LV皮夾1個(價值16,000元)、AI R PODS一代藍芽耳機1組(價值4,800元)、現金1,700元。 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共14,629元(計算式:2,000元+2,329元+ 1,000元+3,000元+300元+3,000元+3,000元=14,629元)。上 開黑色LV皮夾1個、AIR PODS一代藍芽耳機1組及新臺幣16,3 29元(計算式:現金1,700元+盜刷信用卡所得不法利益14,6 29元=16,329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前引法文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本件犯罪事實另構成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並以本判決理由欄項 次壹、二之證據,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㈡惟查本案盜刷信用卡之情形均為免簽名刷卡消費,授權金額 為3000元,此有告訴人吳建德之華南金商業銀行聲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64092號卷第15頁)應認被告並未簽署、製 造或行使任何實體文書或準文書,起訴書主張被告之行為另 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屬誤會。
㈢故本件尚難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此部分本應 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侵占遺失物及 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信用卡(完整卡號均詳卷) 1 112年6月3日3時10分 統一超商莊鑫門市 2,000元 富邦銀行3569-****-****-7357 2 112年6月3日3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三福店 2,329元 國泰世華銀行5148-****-****-2958 3 112年6月3日3時32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三福店 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5148-****-****-2958 4 112年6月3日3時59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和店 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5148-****-****-2958 5 112年6月3日4時1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和店 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5148-****-****-2958 6 112年6月3日3時18分 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店 3,000元 華南銀行3567-****-****-4106 7 112年6月3日3時18分 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店 3,000元 華南銀行3567-****-****-4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