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田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2千元 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子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非 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2萬 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 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及112年 1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是要辦門號換現金)、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目前從 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1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以其子林○偉之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付本案門 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 、2千元之報酬。嗣該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將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甲○○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申 辦之PchomePay支付連帳號「leeyunting」(下稱本案支付 連帳號)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支付連帳號後,於同日18時 50分許,將上開支付連帳號變更認證門號為本案門號,再分 別於110年2月6日日20時25分、110年2月7日10時51分許,輸 入不正指令,操作上開支付連帳號向帳號「hsx442」購買價 值10萬元、14萬元之「hsxfj大陸代購代付款」商品,而自 上開支付連帳號內轉出款項,致生損害於甲○○。嗣因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支付連帳號之基本資料、銀行帳戶資料、電子郵件及手機號碼變更紀錄。 本案支付連帳號之認證手機號碼,遭變更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 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子林○偉之名義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 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嫌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 然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對於該人士非法侵入本案支付連帳號,並無任何助益, 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犯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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