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079號
PCDM,112,審訴,107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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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民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4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民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陳懷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 告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福臨門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 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郭昱宸以供施用。 ㈡於112年4月26日14時20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孫國網住處附近之某停車場,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 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孫國綱以供 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懷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昱宸孫國綱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 (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212頁 、第215頁、第231頁、第240頁、第24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



而轉讓,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自身 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知毒品海洛因不僅對施用者本身殘害 甚大,且可能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另犯他罪,猶 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轉讓之數量非鉅、轉讓次數為2次 、各次轉讓對象1人,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 中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在監執行,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 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直接關聯,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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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