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翰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 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744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翰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弘翰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2「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許婷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各所載「禁 藥」部分,均更正為「偽藥」;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3 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 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竟將偽藥即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偽藥
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數量 非多、轉讓人數亦僅1人,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44號
被 告 張弘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之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金裕門市 ,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許婷惠。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10包毒品咖啡包與證人許婷惠之事實。 2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毒品咖啡包交與證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各1份。 證人持有之毒品咖啡包遭查獲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人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政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當故行為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 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擇一處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