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939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瑋哲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瑋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因而取得徐 佩妤之財產」,更正為「因而取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第23行「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更正為「詐欺得利」 ;第31行「接續」,更正為「分別於同年6月22日、7月3日 」;附表編號3交易時間欄「26分」,更正為「29分」;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附表編號3、4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所指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 付款設備罪云云,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基於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取得告訴人行 動電話,未經許可與授權,以不正方式,登入使用告訴人網 路銀行APP程式,輸入預約轉帳功能,設定於110年7月8日轉 帳1萬元至不知情第三人銀行帳戶,用於清償債務,而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等情明確,則公訴上開所指法條顯 係誤載;另公訴所指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云云,然查被告係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App Store」、「Garena」等網路付費平 台消費,此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被告非於一 般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存款或轉帳等,則公訴上開所指同 屬誤載,均附此敘明。再附表編號3、4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編 號3、4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22日7次及7月3日6次,以告訴人 手機購物消費,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 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所指被告110年6月22日至 7月3日所為犯行,僅論以一罪云云,容有違誤。附表編號3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公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皆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 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 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財物,並以如公訴所指之方 式製作不實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利用告訴人之行 動電話小額付款功能購物消費,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新臺幣(下同)600元現金、附 表編號2取得之10,000元不法利益及附表編號3、4詐得之4,6 10元、10,480元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金融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 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黃瑋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瑋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22行 黃瑋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黃瑋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後及附件附表編號1至7 黃瑋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瑋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後及附件附表編號8至13 黃瑋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瑋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39號
被 告 黃瑋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6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送監接續 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與徐佩妤為網友關係,雙方於110年6月21日晚間,相約在 徐佩妤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詳卷)居所聊天後,即分別 休憩,黃瑋哲見徐佩妤熟睡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 取財之犯意,徒手竊取徐佩妤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
0元及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再取得徐佩妤所有並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號(號 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未經徐佩妤之許可與 授權,以不正方式,登入使用徐佩妤裝設在上開行動電話之 彰化商業銀行網路銀行APP程式,擅自將徐佩妤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預約轉帳功能,設定於110年7月 8日轉帳1萬元至不知情之黃振恆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用於清償其與黃振恆間之債務,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並因而取得徐佩妤之財產;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徐佩妤上址居所,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App Store」、「Garena」等網路付費平台 ,並在該等軟體內接續輸入徐佩妤之本案門號及傳送至其上 開行動電話內之授權碼,佯以表示徐佩妤同意以本案門號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服務或商品,並以小額付費服務向上開網路 付費平台支付費用,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 偽造之電磁紀錄傳輸至上開網路付費平台以行使,接續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服務或商品,致上開網路付費平台誤認其係有 權使用本案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服務及商品 ,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5,0 90元,致生損害於徐佩妤及上開網路付費平台。二、案經徐佩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佩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操作告訴人彰銀帳戶預約轉帳及以本案門號操作小額付款交易等事實。 3 證人黃振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擅以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清償其積欠證人黃振恆之1萬餘元債務,而於111年7月8日以轉帳之方式,自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證人黃振恆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代收消費紀錄1份 證明本案門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以小額支付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服務或商品之事實。 5 證人黃振恆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8日3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振恆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竊取徐佩妤之現金及提款卡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未經徐佩妤授權,擅自 使用其手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物,及以預約轉帳功能將帳戶 內存款匯出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 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徐佩妤之行動電話 小額付款功能,接續自如附表所示之期間(110年6月22日起 至111年7月3日止)共13次以該手機購物消費,係基於同一 詐欺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所為並均同 樣侵害徐佩妤之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在法 律評價上,應包括的予以一次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 ,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罪,即為已足。被告利用徐佩妤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 能,接續輸入上開門號及驗證碼購買遊戲點數或消費,行使 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自動付款設備行為之 著手,兩者間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 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兩罪間,方法不 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並審酌被告先前即係因詐欺、 偽造文書罪受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類,顯見前案之論罪 科刑,並未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 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 元及財產上利益1萬5,0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附表
編號 商家訂單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商家 1 MX5LD9GX0K 110年6月22日5時25分許 670元 Apple商店消費 2 MX5LD9GZS4 110年6月22日5時26分許 170元 3 MX5LD9H7QX 110年6月22日5時26分許 170元 4 MX5LD9HB2J 110年6月22日5時30分許 70元 5 MX5LD9HD39 110年6月22日5時30分許 70元 6 MX5LD9HG0Q 110年6月22日6時47分許 170元 7 MX5LD9TQF7 110年6月22日6時47分許 3,290元 8 MX5LGXQMG9 111年7月3日4時4分許 170元 9 MX5LGXSKNF 111年7月3日4時11分許 330元 10 MX5LGY30WG 111年7月3日5時32分許 3,290元 11 MX5LGY3KWM 111年7月3日5時37分許 1,690元 12 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3日6時1分許 2,500元 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13 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3日10時32分許 2,500元 總計 1萬5,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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