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陳秀惠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吳芳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044號、112年度偵字第320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江志強、陳秀惠、吳芳蘭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江志強、陳秀惠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6至7行「回存 至吳芳蘭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更正為「回存至江志強上開華 泰銀行帳戶後再匯回給吳芳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5「96年度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補充為「96 年度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志強、陳秀惠、吳芳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江志強、陳秀惠、吳芳蘭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 項並未修正,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 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 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 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 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 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
㈢是核被告江志強、陳秀惠、吳芳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江志 強、陳秀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強、陳秀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6、215、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江志強、陳秀惠、吳芳蘭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均屬因 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陳秀惠、吳芳蘭雖非志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志旭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 、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具有上開負責人身分之被告 江志強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前揭規定,仍 以正犯論。從而,被告江志強、陳秀惠、吳芳蘭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江志強、陳秀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江志強、陳秀惠、吳芳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㈥被告江志強、陳秀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各次犯行,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強、陳秀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㈦被告江志強、陳秀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志強、陳秀惠、吳芳 蘭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全部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危害交易安 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被告江志強、陳秀惠並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 之素行、被告吳芳蘭另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在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江志強智識程度為 專科肄業、被告陳秀惠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吳芳蘭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江志強自 陳剛離職、正在求職,需扶養父母及小孩,被告陳秀惠自陳 從事記帳士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3名小 孩及公公,被告吳芳蘭自陳從事記帳士工作,為半退休狀況 ,需扶養媽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江志強、陳秀惠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被告江志強、陳秀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 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3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吳芳蘭於偵查中自陳其借予被告江志強之440萬元,每 100萬元收取利息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044號卷第28 8頁),則4,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1,000 ,000〉×4,400,000=4,400),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志強、陳秀惠是否因本案之行為 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 江志強、陳秀惠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江志強、陳秀惠、吳芳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芳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江志強、陳秀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4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29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陳秀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芳蘭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係志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下稱志旭公司)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秀惠 為信茂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0號)之負責人、吳芳蘭為代墊公司登記資金額驗資款項業者 。其等陸續為下列犯行:
(一)江志強、陳秀惠、吳芳蘭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3人共同基於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 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由吳 芳蘭自其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後後, 轉存440萬元至江志強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440萬元轉存至志旭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志旭公司增資股款業已收足,並 由吳芳蘭製作不實之志旭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 明志旭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增資股款,另由陳秀惠製 作各項會計報表及增資等申請文件,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山永 會計師事務所簡耀宗會計師依據該資料,完成查核簽證資本 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經簡耀宗會計師 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1日自上開志旭公 司華泰銀行帳戶取款440萬元後回存至吳芳蘭上開華泰銀行帳 戶,由陳秀惠持志旭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志旭公司資本額變更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志旭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月24日,核准志旭公司資本額 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之正確性。
(二)江志強、陳秀惠均明知志旭公司於96年12月24日增資並未收 足增資股款及其他應收款項並不存在,竟基於故意輸入不實 資料、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業務等 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陳秀惠在不詳處所①於申報 96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將此增資股款不足數之不實 事項調整至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項下,並依年度結轉該現金
之不實事項至97年度至107年度各年度之現金數。②於申報10 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時,自現金科目轉列其 他應收款438萬9,564元之不實事項。③另將97年度至107年度 各年度借貸不平差異數之不實事項調整至資產負債表現金科 目項下。上述①②③所產生之現金及其他應收款之不實事項, 於96年至107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持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行使,致生損害於志旭公司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江志強坦承並未實際繳納志旭公司96年12月24日增資款,而係代墊公司登記資金額驗資款項業者提供,增資完成後又將該增資款項取回。 ⑵96年度至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上現金之不實事項,主要來自於增資款取回及資產負債表借貸差異數,實際上並無相對之現金。 ⑶志旭公司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實際上無其他應收款。 2 被告陳秀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秀惠明知志旭公司96年12月24日增資款,於增資完成後又將該增資款項取回。 ⑵被告陳秀惠將增資款取回之事項,登載於106年至107年各年之資產負債表現金之不實事項。 ⑶被告陳秀惠將資產負債表借貸差異事項,登載於於106年至107年各年之資產負債表現金之不實事項。 ⑷被告陳秀惠將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事項,轉登載於現金其他應收款之不實事項。 3 被告吳芳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吳芳蘭代墊志旭公司登記資金額驗資款項並收取每100萬元1,000元利息。 ⑵被告吳芳蘭於志旭公司96年12月24日增資資本額簽證,提供予資本額簽證會計師銀行存款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⑶被告吳芳蘭96年12月19日轉存440萬元至被告江志強華泰銀行帳戶,並匯至志旭公司華泰帳戶。 ⑷被告吳芳蘭96年12月21日自志旭公司華泰帳戶取款440萬元,並匯至江志強華泰銀行帳戶。 4 華泰銀行志旭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華泰銀行江志強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吳芳蘭客戶基本資料、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共7張、志旭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志旭公司96年12月24日申請增資案檔案資料(含志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志旭公司資產負債表、志旭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志旭公司簽證委託書等資料)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96年度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志強、陳秀惠、吳芳蘭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被告江志強、陳秀惠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6 、215、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被告 陳秀惠、吳芳蘭2人雖非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司負責人,惟 其等間與被告江志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被告江志強、陳秀惠人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㈡所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志強另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經 查,志旭公司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現金係為不實會 計事項,被告江志強從未持有,自無從易持有為所有,核與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另依據收購合併契約書之內容,亦 無從認被告江志強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與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被告江志強未依收購合併契約書履 行,逕認被告江志強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此部分 為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