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17號
PCDM,112,審簡,717,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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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61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目魚片壹盒、挪威鮭魚輪切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尚建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論累犯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竟再為本案犯行,實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又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王傳元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比目魚片1盒、挪威鮭魚輪切1盒,均為其犯罪所 得,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1號
  被   告 尚建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7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㈠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17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 超市龍安店,徒手竊取王傳元管領之冷藏大比目魚片1盒、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59元、79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傳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傳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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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