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16號
PCDM,112,審簡,71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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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73
號、第29976號、第2998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
5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如本判決附表「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112年3月5日10時39分許」,應更正為「10 時32分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6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7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⒉至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與⒈案件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 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 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不含論累犯之前科),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造成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考量上開各情,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 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秉此原則,就 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經核本案 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罪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潘婷洗髮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累犯加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肋條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累犯加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肋條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累犯加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累犯加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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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尚建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4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億萬 里生活百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潘 婷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並隨即騎乘自



行車逃逸。
㈡於112年3月5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 樓全聯中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牛 肋條1盒(價值507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隨即逃逸。 ㈢於112年3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商 店內,趁無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小惠所管理、放置於 店內貨架上之牛肋條2盒(價值86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 ,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㈣於112年4月5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 商店內,趁無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小惠所管理、放置 於店內貨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2瓶(價值1118元),得手後 逃逸。
二、案經蔡小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建福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尚建福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陳乃瑄所管領之洗髮精1瓶得手之事實。 2 被害人陳乃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陳乃瑄所管領之洗髮精1瓶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被告到案特徵照片4張 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建福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尚建福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溫明桂所管理之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得手之事實。 2 被害人溫明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溫明桂所管領之牛肋條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建福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尚建福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蔡小惠管理之牛肋條2盒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小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管理之牛肋條2盒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建福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尚建福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蔡小惠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2瓶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小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小惠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2瓶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五、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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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