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98號
PCDM,112,審簡,598,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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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少騫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用移 花接木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 車輛保險業之交易秩序,幸經查驗後發現,始未能得逞, 而尚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兼衡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 同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考.素行不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41號
  被   告 劉少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騫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式:C200,登記於黃陳秀 琴名下),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41公里800公尺處發生 自撞車禍,致該車受有多處損壞,而劉少騫僅稍微修復車輛 外觀,無資力支付全車維修費用,詎其竟意圖詐取保險理賠 金,而以同廠牌C300型式之車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輛牌 照,於110年9月3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安產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致泰安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同意承保,嗣劉少騫於111年5月24日18時28分許,駕 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型式:C200),在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前自撞山溝而製造假車禍後,即於111年6 月2日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惟經泰安產險公司承辦人員勘查車損後,發覺有異,未同意 理賠,劉少騫因此詐欺取財未遂,並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泰安產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少騫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筠筌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泰安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技術員重大勘車聯繫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 照影本、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損壞照片,以及110年7月21日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惟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被告於製造 假車禍而通知警員到場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警員對 於車禍之真偽仍有實質調查之權力,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難遽以該罪論處。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詐欺罪嫌,係基於單一目的,且屬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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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