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4
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逸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犯意」,補充為「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 「又被告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未遂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基於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42號
被 告 江韋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韋逸與暱稱「阿翔」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許,由 江韋逸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阿翔」,一同前往吳家賢管理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停 車場,由「阿翔」持自備鑰匙將停車場繳費機設備打開欲竊 取設備內之款項,江韋逸在旁把風,惟打開繳費機設備時, 因警報器作響,江韋逸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翔」逃離 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吳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韋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家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翔」至上址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與「阿翔」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