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14號
PCDM,112,審簡,131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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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查獲經過補充 、更正為「曾有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 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957公克)供警扣案,並供承前揭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 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前遇警盤查,其於員警發覺上揭施用海洛因犯罪前, 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 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而 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海洛因成分,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
  被   告 曾有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大同 南路某處菜市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7公



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有志偵查中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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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