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10號
PCDM,112,審簡,1310,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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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珍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 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600元,見偵 卷第12頁,告訴曾國瑋之警詢錄),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7981號
  被   告 楊秀珍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區○○路000巷0號 0○○○○○○○○○○)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珍因缺錢買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曾國瑋置在家門前地板之拖鞋1雙 ,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曾國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秀珍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時地,因缺錢買鞋子,竊取上開拖鞋1雙之事實。 2 告訴曾國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其置在家門前地板之拖鞋1雙(價值600元)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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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