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01號
PCDM,112,審簡,1301,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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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泉



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00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548號),經被告
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具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王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金泉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 平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刀具迫近並恐嚇告訴人,致其心 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達成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刀具1把,已然扣案,且為 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5003號
  被   告 王金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泉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玻 璃酒瓶對該店店員張淯茵恫稱:「你不是找我嗎,操你媽, 來呀,幹」等語,致張淯茵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而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刀具1把。二、案經張淯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淯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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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