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78號
PCDM,112,審簡,1278,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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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峰




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起訴書雖另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上開罪刑,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0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壞108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 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縮短刑 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5年內旋即犯下本案 ,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助乙字第393號、109年執 乙字第465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為憑, 並經本院另調閱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 案之傷害、恐嚇或毀損之罪名或罪質並不相同,且檢察官並 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本件尚無援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將上情列為量刑因子即可。四、爰審酌被告無故在晚上對告訴人潑漆又恐嚇,且迄今亦未與



告訴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物品毀損程度,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7號
  被   告 劉名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
            現居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 08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 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壞108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 揭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簡稱某甲)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由劉名峰騎乘其名下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甲,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由某甲持藍色油漆朝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的林志 昌身體、衣物、上開機車等處潑灑油漆,並對林志昌辱罵三 字經及恫稱「你給我小心點」等語,林志昌因此受有油漆毒 性作用之傷害,且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又林志 昌上開機車外觀、上衣、褲子、颬子、汽車搖控器、GUCCI 皮夾、腰、手錶、手機及安全帽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 0萬元)均因油漆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志昌二、案經林志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名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林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擷圖8張、現 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7月18日至7月22日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檔案光碟及部分列印資料1份 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㈣ 仁愛醫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 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助乙字第393號、109年執乙字第4659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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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