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77號
PCDM,112,審簡,1277,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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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2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明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以證明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 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25號
  被   告 許明冬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冬李養志原為朋友。詎許明冬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民生公園,因與李養志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竊取毆打李養志,致李 養志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前胸與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養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養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檔案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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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