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達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28
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達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 pro 256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 128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0 8年11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IPhone 13空機(價值2萬5,900 元)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IPhone 13 128G空機(價值 2萬5,900元)後」;證據部分另補充:「手機讓渡證書1份 」、「被告何達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
㈡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詐得之IPhone11 p ro 256G行動電話(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2,533元) 、IPhone13 128G行動電話(價值2萬5,900元)各1支,為其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陳霖、張嘉韻,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2 罪願各受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範圍(見 本院審易卷第19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28號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何達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達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見陳霖在易借網(網址: ezchance.com.tw)上刊登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資訊 ,利用陳霖需錢孔急之狀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 傳送訊息予陳霖,佯稱可透過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再由何達 鴻以3萬元收購手機後轉賣云云,致使陳霖陷於錯誤,依何 達鴻指示,以其弟弟陳揚之名義,透過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樂活通訊行」購買IP hone 11 pro 256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萬2,533元】 ,並由何達鴻領取上開手機後,於同年月25日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出上 開手機供陳揚驗收無誤並點收後,何達鴻再將該手機取走, 並應允隔日匯款5萬元予陳霖,然何達鴻取走手機後即未依 約定匯款,陳霖始知受騙。
(二)於110年10月8日,見張嘉韻在易借網上刊登需借款之資訊後 ,利用張嘉韻需錢孔急之狀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 」傳送訊息予張嘉韻,佯稱可借款8萬5,000元,惟需張嘉韻 申辦中華電信門號及手機IPhone 13作為抵押品,致使張嘉 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購買IPhone 13空機(價值2萬5,900元 )後,何達鴻與張嘉韻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向張嘉韻 收取上開手機,並宣稱後續會有當鋪業者與其做對保云云, 即將手機取走,嗣因何達鴻未依約定給付借款,張嘉韻始知 受騙而訴警。並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何達鴻已將上開手機轉 賣鍾俊賢,而獲利2萬3,500元。
二、案經陳霖、張嘉韻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達鴻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確實於上開時間,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陳霖、張嘉韻取得上開手機,惟辯稱:係因後來手機送修,而無法取得聯繫,方未如期給付借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陳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5 證人鍾俊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將自告訴人張嘉韻取得之手機,轉賣予證人鍾俊賢,而獲利2萬3,500元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霖與LINE暱稱「傑森」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2、易借網網頁資訊照片1張。 3、樂分期客戶切結書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6 1、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安達產物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1份。 2、詐欺案監視器貼圖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達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屬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尚未返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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