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保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隆廣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左涵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9月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乙○○於民國85年7、8月間擔 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明知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第4款 關於各項重要章則及重要契約審定事項規定,或依同條第9 款有關新台幣(以下同)1,000萬元以上採購之核定規定, 均屬董事會之職權,竟利用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洽購其所 有,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朝棟、黃世振、林榮貴等 人名下之系爭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寶山小段293號等5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機會,明知地主願以每坪2萬 4,000元價格出售,且於85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委請訴外人中 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後, 系爭土地時價每坪亦僅為2萬4,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與上訴人、原審被告丙○○(建築部經理)共謀,浮 報每坪價格為2萬8,500元,並由蕭境鈞於董事會提出四份分 別為2萬5,000元、2萬6,000元、2萬8,000元、3萬元之評比 報告,並配合乙○○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土地使用強度比、 銷售佣金、工程總成本單價、土地成本單價等事項,製作一 份投資報酬率為百之55.66之評估報告,提出於董事會作為 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參考附件,嗣未經董事會核定通過 ,即於85年11月16日簽訂草約,於86年1月15日前簽訂正式 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後,即將每坪差額 4,500元交付與乙○○或其指定之人,金額合計達1億1,279 萬9,981元,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上訴人及 乙○○、丙○○3人之不法犯行,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刑事庭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上訴人顯係與乙○
○、丙○○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致生損害於被上 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億 1,279萬9,981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億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上訴聲明不 服,乙○○、丙○○則未上訴,本院前審認甲○○提出之抗 辯非基於個人之關係,且提起上訴行為形式上觀之,有利於 原審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 訴之效力及於乙○○、丙○○,爰併列其二人為上訴人,判 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1,279萬9,981元本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 草約,嗣於86年1月15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價金係約定每 坪2萬8,500元。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於85年11月8日經被上 訴人第11屆第29次董事會會議通過,被上訴人公司於86年11 月17日因增資發行新股時,其公開說明書內所附被上訴人現 任董事長李隆廣,及訴外人李宗賢、林德喜所共同出具之聲 明書,亦表示:「本人等係保固股份有限公司前任及現任董 事,前曾就保固公司購買新竹縣寶山段土地案提出意見,嗣 經該公司委由中華徵信所鑑價,並經董事會通過在案,本人 等對該購地案已無異議。」,且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蔡欽源 律師,於同年月13日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更表示:「…惟 事後該交易既已於董事會中通過,…」,則系爭土地之買賣 過程,既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追認通過,顯然被上訴人並 未受有損害。系爭土地於84年2月18日另經新竹十信鑑價, 及經上訴人委請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其價值 顯然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每坪2萬8,500元之買賣價格, 土地價值後勢甚且看好,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決 議同意,若認為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亦屬與有 過失,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乙○○於85年7、8月擔任被上訴人董 事長期間,得悉上訴人所有分別登記於其本身及訴外人翁朝 棟、黃世振、林榮貴等人名下之系爭59筆土地欲行出售;同 年9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建築部經理之原審被告丙○○(原 名蕭玉書),委請訴外人中華徵信公司鑑定系爭土地;乙○ ○於同年11月8日,在被上訴人第11屆第29次董事會提議與
訴外人高興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合作購買系 爭土地,其中被上訴人以6億9,905萬3,600元,購買系爭土 地之百分之49.35,共2萬4,528.197坪,高興昌公司則購買 系爭土地之百分之50.65,共計2萬5,170.402坪,嗣經董事 會決議:「須以每坪土地評估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五十為先 決要件」。為此乙○○指示丙○○,就系爭土地面積、土地 使用強度比、銷售佣金、工程總成本單價、土地成本單價等 事項,製作一份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55.66之評估報告,交 由乙○○於同年月1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憑據。乙○○嗣 於同年月1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草 約,約定以每坪單價2萬8,500元,共7億1,736萬元,被上訴 人應於簽約時支付1億元定金,並約定於86年1月15日前,簽 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補足買賣價款五成。嗣乙○○未經被上 訴人會計、出納、副總經理、總經理審核用印,即直接以所 保管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1、2、3、4之四紙金額分別為2,500萬元支票,合計1億元, 交付予上訴人,以作為定金。上訴人乃於85年11月22日,將 前揭編號1支票,存入上訴人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000 號帳戶內;將前揭編號2之支票,存入訴外人林榮貴開設於 新竹十信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前揭編號3之支票, 存入訴外人翁朝棟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 將前揭編號4之支票,存入訴外人黃世振開設於新竹十信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旋於同年月26日請訴外人 王年格、王松大會同上訴人指派之人,自上訴人、林榮貴、 翁朝棟、黃世振上開帳戶內,各提領1,250萬元,合計5,000 萬元,其中1,800萬元,由王松大提領現款帶回同由乙○○ 擔任負責人之仲益公司,交付予乙○○所指定之人;2,000 萬元存入訴外人王年格開設於台北九信士林分社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年月28日,由訴外人陳介 升、吳玲婉隨同王年格提領現金後,由陳介升、吳玲婉交付 予乙○○指定之人;其中1,200萬元由王松大電匯至其開設 於合作金庫古亭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 旋於同年月27日,依乙○○之指示,將200萬元連同原有之 23萬元,共223三萬元,轉存入訴外人王松大開設於合作金 庫古亭分社第000000000000號甲種存款帳戶內,並於同年月 28日,再將其中1,000萬元匯至訴外人薛五郎開設於彰化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 於上訴人簽立正式買賣合約後,於86年1月15日,將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編號5、6、7、8四紙金額分別為5,000萬元之支 票,合計2億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將編號5之支票,
存入訴外人黃世振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將編號8之支票,存入上訴人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 000號帳戶內;編號6、7之支票,則由乙○○交由王年格, 分別存入王年格開設於台北九信士林分社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李素香開設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俟86年1月22日編號6、7之支票兌現後, 乙○○即於同年月23日、24日,請王年格將該編號6支票之 金額,分為2,000萬元二筆,1,000萬元一筆;將編號7支票 之金額,分為1,500萬元二筆、2,000萬元一筆提領,依乙○ ○之指示,以李素香之名義電匯至翁均旺開設於聯邦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訴外人林美 嘉,交付空白取款條、電匯單予另訴外人吳琴婉,以訴外人 翁均旺之名義,或以提款或直接轉帳方式,於同年月23日存 入陳介升分別開設於慶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訴 外人李素秋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及陳介升開 設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4日,由陳 介升開設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轉匯600萬元至 吳琴婉開設於中和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 乙○○購買股票之價款。其後於同年月25日,由陳介升上開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提領900萬元,匯至訴 外人仲益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餘款項亦均依乙○○之指示支付。至86年2月間,被上訴 人公司再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9、10之支票予上訴人 ,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而編號9、10之支票,均存入上訴 人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000號帳戶。然編號10之支票 兌現後,王年格、王松大即依乙○○之指示,至第一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2,000萬元 、1,900萬元,匯至王年格開設於台北九信士林分社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乙○○指定之帳戶;另 1,100萬元,由王松大、王年格提領現金,依乙○○之指示 帶回被上訴人公司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固公司章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323號起訴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本院88年 度上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18323號、第25871號卷全卷核閱屬實,可信實在。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原審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 上訴人共謀,將原合意每坪2萬4,000元之單坪價格浮報為每 坪2萬8,500元,乙○○並指示丙○○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土
地使用強度比、銷售佣金、工程總成本單價、土地成本單價 等事項,製作一份投資報酬率為百之55.66之評估報告,提 出於董事會作為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參考附件,而從中得利 1億1,279萬9,981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丙○○共同背信致 伊受損害,經判決有罪確定,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與乙○○ 、丙○○連帶賠償損害,背信行為係侵權行為形態之一,債 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不能並存 ,債權人亦非不得擇一行使(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47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指稱乙○○被訴犯罪事實為委任 契約債務不履行性質之背信罪,依法條競合說,被上訴人自 無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 之餘地云云,並不可採。
㈡乙○○代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地目,仍 編定為林地、旱地,並未變更為丙種建地,被上訴人於85年 9月30日,委請訴外人中華徵信公司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每 坪價格,為2萬4,800元,此經證人中華徵信公司承辦人員李 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856號偵查中 證述無訛;而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陳稱:「我原 本願以每坪2萬5,000元價格出售,但乙○○透過李素香及王 年格二人,從85年9月間,即陸續多次與我洽商,到了85年 11月初乙○○見時機成熟,乃於月初某日由乙○○陪同李素 香、王年格到我新竹市○○路○段377號東陞公司辦公室,林 某表示最後願以每坪2萬4,000元之價格,以保固公司及高興 昌二公司向我購買系爭土地,並經我同意,但林某表示伊要 求我簽約時要簽立每坪2萬8,500元,每坪差額4,500元必須 返還與乙○○,總金額達2億餘元。」,有86年12月30日調 查筆錄可稽(見本院更㈠卷2第117、118頁),且上訴人於 原法院87年12月1日87年易字第2326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亦 再度陳稱願以每坪2萬4,000元價格成交等語,另證人王年格 於86年12月31日同案台北地檢署偵查時證稱:「(本案寶山 段土地甲○○出價多少?)85年4、5月出2萬5,000元,同時 乙○○要買土地並要我幫他出價2萬1,000元,甲○○不同意 ,後來乙○○出2萬2、2萬3,000元,甲○○都不同意。」、 「(你現在可確定一坪開價2萬5,000元?)是的。」等語, 有刑事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2第160、130頁),並 參諸上訴人之兄吳文欽於偵訊中證稱實際成交價為2萬4,000 元等語,及證人即立法委員柯建銘亦於同日證稱:「85年10
月或11月初左右,甲○○與乙○○、吳文欽四人在環亞企業 家俱樂部談,甲○○開2萬5,000元,乙○○以前有談,但一 直談不攏,所以乙○○說他願以2萬4,000元購買,我認為價 格很接近,可以談,所以答應幫他們促成,當時甲○○有降 2萬4,500元,我說你也差不了500元,最後以2萬4,000元成 交。」等語互核一致(見86年12月31日86年偵字第25871號 筆錄,本院更㈠卷2第127、142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乙○ ○合意系爭土地價格實為2萬4,000元,上訴人抗辯合意價格 為2萬8,500元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雖抗辯其在調查機關 不自由意思下所為之不實供述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況其於 原法院87年度易字第232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 述,有辯護意旨狀影本可按(見本院卷2第154頁),且核與 上開證言互相一致,故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舉證人吳文欽於86年偵字第18323號背信案件86年8 月30日之檢訊筆錄證稱:「‧‧‧(佣金)本來最高百分之 一,也就是1,400萬‧‧‧」,而本件土地總坪數為 49,698.621坪,若以甲○○所稱每坪2萬4,000元計算,總價 金為1,192,766,900元,以佣金百分之一計算,約為1,200萬 元,並非1,400萬元;而如以每坪2萬8,500元計算成交價, 則為1,416,410,699元,百分之一則為1,400萬元,與吳文欽 供稱佣金百分之一即1,400萬元相符,可知系爭土地每坪成 交價為2萬8,500百元,與依上訴人86年度偵字第25871號背 信案件86年12月31日訊問時供稱:「是依付款比例,若他付 1億就拿一成1,000萬元。」,然保固公司於85年11月22日付 定金1億元,高興昌公司付定金1億元,合計2億元。若係退 回差價,其一成應為2,000萬元,但甲○○竟交付乙○○五 千萬元;而第一期款保固公司支付2億5,868萬元,高興昌公 司支付2億4,953萬元,合計5億831萬元,若係退回支付佣金 ,其一成應為5,000萬元,但甲○○竟交付1億元予乙○○, 亦與退回給付佣金之說不符。及證人王年格於86年8月7日調 查筆錄供稱:「‧‧‧甲○○出價每坪3萬元,乙○○僅出 價每坪2萬5,000元(增值稅由賣方支付),雙方未談妥‧‧ ‧」,證人吳文欽於86年8月30日檢訊筆錄供稱:「85 年5 、6月柯建銘立委介紹這塊土地,說有好幾家買主,我們大 致跟他說3萬元,他有問我說為何這麼貴‧‧‧」,可證甲 ○○原來開價不是每坪2萬5,000元,而是3萬元等情,以證 明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間供述之不實云云。但查吳文 欽之上開供陳,並未提及私下乙○○與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合 意,而係以每坪2萬8,500元之浮報價格核算回扣,則經換算 結果,交易價格當為每坪2萬8,500元。況縱認85年5、6月間
立委柯建銘介紹時「大致」說(每坪)3萬元,但非意謂終 究以此為成交。而本件為大額交易,過程討價還價勢所難免 ,王年格前揭所證,亦僅說明雙方討價還價過程中對價格認 同之差異,亦難僅以上訴人曾出價每坪3萬元,即認實際交 易價格為2萬8,500元,是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次查,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問: 上述三人(即地主翁朝棟、黃世振及林榮貴)對你前述決定 每坪交易2萬4,000元是否知悉?答:他們的比例很小,均由 我出面決定價格,他們三人該分得之款項,我均有分給三人 收受」,並參諸證人林榮貴於86年8月13日台北地檢署陳稱 「(土地出售時)有叫我寫委託書給他,但買賣細節沒告訴 我」等語,另證人翁朝棟同日證稱「問:土地既然退還他, 為何還登記你的名字?答:我太太已將過戶資料蓋給他。」 ,翁朝棟之妻何鳳梅於86年8月9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實 際上已將新竹縣寶山鄉土地賣給甲○○,故我非真正土地所 有人」,證人黃世振於86年4月3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 系爭土地)有五筆登記我名下,但我係今日看到才知道,僅 係出名字而已。」(見本院更㈠卷2第120、160、181、195 、202、218頁),參諸原審被告乙○○於86年8月7日於台北 市調查處調查處陳稱「我只認識甲○○,其餘(地主)翁朝 棟、林榮貴、黃世振三人,我不認識」等語,足徵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翁朝棟、林榮貴、黃世振三人均未參與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系爭土地買賣程序及價格均由上訴人主導決定之 。故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榮貴翻異前詞,改稱委由上訴人出面 談買賣價格,四人共同決定出賣之價格為2萬8,500元云云( 見本院更㈠卷2第63頁),與前揭事證不合,證言自非可採 ,上訴人抗辯其出售價格實為2萬8,500元云云,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其與乙○○以每坪2萬8,500元合意買賣,業據 被上訴人公司85年11月8日第2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嗣於86 年11月17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追認買賣系爭土地價格 ,並無低價高報情事,且被上訴人董事會既決議同意,若認 為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應減免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查:
⒈乙○○於董事會開會時,並未提出中華徵信公司之鑑定報告 ,此據證人林明豐於86年9月10日台北地檢署證稱「(問: 當時(丙○○)有無拿出鑑定報告)答:沒有,等到開完會 (董事會)隔幾天才送來。」屬實,而原審被告丙○○於86 年8月16日台北市調查處亦稱「以我專業知識,我亦知2萬 8,500元之購買價格過高,惟因董事長乙○○命我如此製作 …只好製作此不符實際價值之評估案」,有筆錄可按(見本
院更㈠卷第189、245頁),而原審被告丙○○係被上訴人建 築部經理,明知有上開鑑定報告而不於董事會提出,故乙○ ○雖於被上訴人85年11月8日召開之第11屆第29次董事會, 向董事會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一案,惟未提出中華徵信公司之 鑑定報告,且因董事質疑乙○○所提出之投資報酬率,作成 「原則通過購買系爭土地2萬4,528.197坪,價款6億9,905萬 3,600元,但須以每坪土地評估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50為先 決條件」之決議。85年11月11日乙○○指示丙○○就系爭土 地之面積、土地使用強度比、銷售佣金、工程總成本單價、 土地成本單價等事項,製作一份投資報酬率為百之55.66之 評估報告,提出於董事會作為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參考 附件,惟董事會仍認此評估報告不實。被上訴人之董事李隆 廣、李宗賢、林德喜、許伯,以及監察人楊武治,為防止乙 ○○私自與地主簽約,故曾於85年11月16日發函制止;惟乙 ○○業已於同日與地主簽訂購地草約,並支付被上訴人支票 四張計1億元,業據其提出證人即公司董事許伯於86年8月11 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函文影本可稽(見86年偵字第 18323號卷第233頁至238頁,本院更㈠卷第287、294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採取積極措施禁止乙○○購買系爭土地, 僅因乙○○已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為避免法律上爭議,顧及商譽、避免訂金1億元 遭沒收之損失,及地主訴請給付價金之訴訟等問題,故董事 會雖嗣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上訴人、乙○○共同侵權 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價格差距之損害,如前所述,被上訴 人並未拋棄對上訴人、乙○○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非不能 另向上訴人求償,不得僅因董事會通過購地契約,即得逕認 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董事會追認購地價款,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有誤 會,而無足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 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 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 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 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 訴人與乙○○共謀不法利得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為避免法律爭議之糾葛,致追認契約,另對上訴人等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此為其權利之行使,尚難係對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有理由。 ㈥上訴人與乙○○共謀浮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俟被上訴人 公司給付價金後,上訴人即將其中部分得款回流交付與乙○ ○或其指定之人,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87年易字第2326號刑 事案件偵查時,在調查局供稱乙○○要求簽約時要簽立每坪 2萬8,500元,每坪差額4,500元必須返還與乙○○,總金額 達2億餘元,如前所述,其復並於原法院87年易字第2326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在今年(指86年)1月曾借 給林某1億元,係由我匯入林某公司吳婉玲聯邦南京東路分 行帳戶…與上述土地價差返還二者之間係分別獨立,彼此絕 無關連。」,且被上訴人支付予甲○○、翁朝棟、黃世振、 林榮貴土地價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 支票,其中5,000萬元;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二紙支票, 其中1億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支票,金額5,000萬元,合 計共2億元,先後透過訴外人王年格、李素香、王松大、陳 介升、吳鈴婉、林美嘉、翁旺之帳戶轉帳或提現後,供被告 乙○○作為買賣股票資金及其他用途,此亦據訴外人王年格 、李素香、王松大、陳介升、吳鈴婉、林美嘉、翁均旺,於 調查局約談時證述屬實,亦有各該合作社、銀行之取款憑條 、大額提現登記簿、存摺存款明細表、開戶資料、匯款單、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銀行往來帳戶等附上開刑事卷宗可佐 。原審被告乙○○雖稱前揭款項為其與上訴人、王年格間之 借貸往來,並非系爭土地浮報價格之回扣等情,並提出協議 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767號起訴書、本院 88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然查,依86年1月 30日買賣股票協議書記載:「... 甲方(即乙○○)願將 所持保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張(每張1,000股,每股面 額新台幣10元),以1億元之價格讓售乙方(即甲○○), 平均每股售價50元。乙方應於86年2月5日前,將上開價款 匯至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婉玲 帳戶…」,而上訴人依約即將前開協議書所載之1億元分為 五筆,每筆2,000萬元,於86年2月5日匯入聯邦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婉玲帳戶,此有新竹市第 十信用合作社領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323號卷第390至第395頁) ,則原審乙○○所稱其與上訴人間借貸買賣股票金額,顯非
前述流向乙○○相關帳戶等之2億元,且乙○○與上訴人買 賣前開1億元之保固公司股票尚且簽立買賣股票協議書、補 充協議書為證,並由上訴人交付發票日為86年4月30日之支 票擔保,何以於交付系爭2億元前後並未簽立任何協議書? 故乙○○所稱並非實在,上訴人依約交付價差之金額予乙○ ○或其指定之人,堪以認定。
㈦上訴人雖又稱與被上訴人公司一起購買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高 興昌公司,對於購買價格每坪2萬8,500元始終並無任何異議 ,且高興昌公司購地後已以其所購系爭土地部分(25,170. 402坪)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抵押本金最高限 額新台幣512,400,000元,依金融機關貸款核准總額之慣例 ,均以土地總價值約七成核貸,則由之計算土地每坪價值應 有2萬9,000元以上(000000000÷70%÷25170.402坪= 29,081元/坪)。且上訴人委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在85年9月1日之合理價格,其鑑定結果其 中丙種建築用地之合理買賣價格為每坪新台幣5萬5,000元, 全部土地合理價格(總價)為14億6,236萬3,417元,平均每 坪為2萬9,233元,中華徵信公司所作不動產時價鑑價報告書 計算方式有誤,況該報告評估土地效益價格為每坪3萬2,600 元,顯見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為每坪2萬9,233元,上訴人不 可能以每坪2萬4,000元為售價,被上訴人以2萬8,500元購買 ,亦未受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之協商過程, 高興昌公司並未介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華徵信公司係 因丙○○以被上訴人名義委託,就買賣標的土地作成鑑價報 告,依該鑑價報告評估結果,系爭土地於85年9月30日之時 價僅為每坪2萬4,800元。中華徵信公司資深估價師李瑋雖自 認鑑價報告中有所筆誤,然其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沒有人 質疑報告內容之真實性,所以當時報告中某些誤算也沒有人 指正。」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219頁)。上訴人與乙○○ 間已達成每坪2萬4,000元之實際買賣合意,已如前述,上訴 人所辯其時已認系爭土地有每坪2萬9,000元以上之價值,以 2萬8,500百元購買,並未過高云云,已非可採。上訴人復主 張系爭土地於84年至85、86年間地價呈現漲價之勢等語,雖 據鑑定人陳國禧、于祥忠證稱屬實(見本院更㈠卷1第233、 234頁),然縱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購買後加以開發,依 投資效益評估報告所示,每坪土地平均單價可達2萬9,233元 或呈現漲價之勢等情為實在,但查於系爭土地於正式買賣契 約訂定前,乙○○與上訴人既就實際交易價格為每坪2萬 4,000元早有合意,則被上訴人在訂約當時依此合意購買, 每坪單價亦僅須支付2萬4,000元,乃竟經由乙○○之運作,
終經以每坪2萬8,500元購入,其中差額則回流乙○○,即為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呈漲價之勢,被上 訴人未受損害,反而獲利云云,自非可採。另因高興昌公司 就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之協商過程,並未介入,如前所述,其 同意以每坪2萬8,500元價格買受,與被上訴人情形不同,故 上訴人抗辯高興昌公司未對上訴人或其他人提起訴訟,顯見 被上訴人以2萬8,5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應無受有損害云 云,尚非有理。
五、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萬9,698.599坪,其中被上訴人以6億9, 905萬3,6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百分之49.35,經地政機關 實測後為2萬5,066.6625坪。訴外人高興昌公司則購買系爭 土地之百分之50.65,共計2萬5,170.402坪,高興昌公司願 以每坪單價2萬8,500元,購買系爭土地百分之50.65,乃該 公司本於市場價格自為決定之結果,對該公司而言,原無差 額損害之問題。對被上訴人而論,代表被上訴人之乙○○原 可以每坪2萬4,000元購得之土地,卻以2萬8,500元購入,上 訴人明知其情,而配合買賣,則其差額每坪4,500元,合計1 億1,279萬9,981元(四捨五入),自可認係被上訴人因此所 受之損害,上訴人抗辯依中華徵信所鑑定結果每坪時價為 24,800元,兩造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每坪價格為28,500 元,其差額為3,700元,並以此核算損害額,並不可採。至 本件民事訴訟本獨立於刑事訴訟之外,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上訴人以刑事判決關於差額與回流金額多所不符為辯,惟 核刑事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與高興昌公司間買入土地情形加 以區分,自不妨礙本院所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公司基 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 丙○○連帶賠償1億1,279萬9,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原審被告乙○○、丙○○連帶給付1億1,279萬9,9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確定部 分除外)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連帶給付,並依兩 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確定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著有判例。本院既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行為,對於原審被告乙○ ○、丙○○尚不生效力,故本院無從對原審被告乙○○、丙 ○○視同上訴而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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