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育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對面,因前與莊勝宇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莊勝宇,致莊勝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之傷害(莊勝宇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案經莊勝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
㈠被告潘育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勝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婉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暨截圖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不足,且迄至本院 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汽車販售工作、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