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46號
PCDM,112,審簡,1246,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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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多次恐 嚇、公然侮辱告訴人乙○○而違反保護令之數行為,均係基於 違反本件保護令之同一目的,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 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 反本案民事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案民事保護令及公然侮 辱告訴人,分別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然侮辱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裁判離婚),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及通 常保護令後,竟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保護令,仍對告訴人為 本案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而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精神 上之痛苦,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水電業、需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 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4 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上開2 罪願各受拘役40日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41頁 ),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乙○○係 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丙○○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核發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6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10月7日核發111 年家護字第19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丙○○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丙○○對乙○○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前揭暫時保護令於乙○○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乙○○關於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前,均有效力,而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丙○○於經警面告或電話通知而知悉上開民事暫時及通常保



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 2月12日,於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傳 送或刊登:「你以為有那張教另我就不敢讓你死」、「我已 經把你所有的資料跟護照賣了,你等著出名吧」、「太閒是 不是他媽的不搞死你試看看」、「我讓你過的了今年的年, 幹你娘老雞八我跟你姓」、「我只有一個念頭弄死你」、「 不知道我在你房間裝針孔嗎,你很快出名了」、「你護照想 知道嗎?詐騙集團你去找他們拿」、「我不弄死你我死不瞑 目」、「你每天出門小心點,不要被車撞死或者被刀砍死」 、「我一定要殺了你、我一定讓你死無全屍」、「過年我一 定去台東殺了你」、「我不會在台北殺你我會在台東殺你」 、「你以為去申請家暴令就平安無事嗎,只想讓我更想讓你 死,也不會讓你簡單的死,不惜代價也要弄死你」、「我會 親手殺了妳」、「我多想把你的肉從妳身上一塊一塊的割下 來,讓妳生不如死」、「看到妳的第一件事情,我一定先叫 妳把保護令吞下去,我一定做得到我一定辦到」、「我早已 經準備好跟妳同歸於盡」、「在妳騎車的途中撞死妳應該也 不錯」、「因為我想要妳橫屍街頭」、「絕不會讓你活過今 年」、「你以為在台東我就不敢殺你嗎」、「乙○○在路上開 車讓我看到你我一定撞死你,走路讓我看到我就砍死你」、 「你以為我真怕那雞八家暴令操你媽的」等文字內容,藉此 恫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前揭保 護令裁定。
(二)基於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及22 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 ,並以其臉書帳號「山林」,張貼刊登「操你他媽的乙○○, 你活膩了是不是,還是你太犯賤,你應該讓全世界人知道你 有多爛嗎多髒」、「你連妓女都敢做了,為了錢你還有什麼 不敢的,沒人比你更不要臉」等語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動態牆頁面中,供臉書之不特定網友觀 看,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裁定。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曾於前揭時間傳送前揭恐嚇訊 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曾於前揭時間以臉書帳號「山林」,張貼刊登前揭侮辱告訴人貼文之事實。之事實。 3.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存在,管區 員警有通知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2日傳送之訊息翻拍照片、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知悉告訴人申請前揭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臉書帳號「山林」,張貼刊登前揭侮辱告訴人貼文之事實。 4 上開新北地院暫時及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7月11日、10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111年7月11日員警工作紀錄表、111年10月23日員警陳宗毅執行報告、電話執行保護令錄音光碟各1份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8時40分、111年10月23日12時56分,分別經員警面告及電話通知,而知悉上開民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多次傳送恐嚇訊息、發布侮辱貼文之犯行,亦皆分別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 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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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